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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萬元並監禁。如係關於第一四八條者,則並監禁七年;如係關於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 條者,則並監禁兩年。

對孩盦之淫褻行爲

第一五二條制訂對十四歲以下孩童有淫褻行爲之罪名。

淫褻行爲

法案第一〇條制訂條文,規定可將犯有可判處監禁之罪項而經裁定罪名成立之人 貝解僱。

法案第一一條將調派至警務處工作之公務人員包括入警察福利基金之適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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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三條係關於公開淫褻者(其範圍業經擴大,包括將身體任何一部份作淫褻 性之暴露及任何淫褻動作)。

交替罪名及例外情事之證明

第一五四條所載條文規定:被控某等罪名之人士,雖未以其他類似之罪名提控, 亦可被判犯有該等類似之罪名。

第一五五條規定:證明任何例外情事之責任,由被告人承担。

進入搜查、扣押及沒收之權力

第一五六條規定由裁判司簽發搜查令,對有理由懷疑其爲某一婦女用作賣淫,以 及有全部或部份生活依賴該婦女之收入之男子居於其内之樓宇或船隻,進行搜查。 第一五七及第一五八條將進入樓宇、場所或船隻之若干權力,給與獲授權之警務 人,並 ,並將酌情裁奪以飭令沒收賣淫場所設備之權,給與法庭。

本法案第八條對其他條例作相應引起之修訂。(摘要)

一九七七年警察()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條例內關於警務人員犯紀律罪之條文修改,修改辦法係將原有 條例內該等條文之大部份刪去,以便可由根據原有條例第四五條制訂之適當規例取代 。由於原有條例内若干有關紀律之文係基本性或由於其他原因,故特將該等條文 保留,本法案亦視乎需要而將該等條文修訂。

法案第二至五條刪去及修訂現有之定義及該等條款所載之原有條例之條文,以配 合建議中之紀律程序計劃。

法案第六條擴大現時將警務人員停職之權力,以便包括此等人員在受調查中亦可 被停職之情形在內。

法案第八條規定;凡犯紀律罪而被令辭職或解僱之人員,無權收取薪金以代替通

香港年輕 第三十一回

法規新編

法案第一二條將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之權力擴大,以便可制訂規例,規定向 遺失及損壞公物等之警務人員追討賠償,並規定可將所處之懲罰緩延執行。 法案第一三條澄清及擴大警務處長制訂警察服務常規之權力。

法案第一五條授權警務處長,將其若干權力轉授調派至警務處工作之公務人員。 法案第一六條將違犯原有條例第六三條所規定之罪項,包括毆打當値警務人員之 最高罰歎,增至五千元。(摘要】

-九七七年監獄(修)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若干修訂,主要係關於監獄署之紀律方面者。

法案第三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並畧加修改,然後將之重訂爲第三條

。法案第三條亦撤銷原有條例第三條第(一)欸,並將之重訂爲第四條。新訂第四條 將授予總督之指定監獄權力,轉授予保安司。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加入新訂條歎,即第二〇甲至第二〇已共六條。

新訂第二〇條作一般性之規定,此即監獄署任何人員或其他受僱在監獄署工作 之人士如犯紀律罪,可遭受解僱或依照有條例處理。

新訂第二〇乙條規定:監獄署之監獄長或較高級人員如涉嫌犯紀律罪或其行爲正 在受調查者,可遭受停職及依照殖民地規例及政府內部規例處理。

新訂第二〇丙條規定:職階在監獄長級以下之人員及任何其他受僱在監獄署工作 之人士,如涉嫌犯紀律罪或其行爲正在受調查者,監獄署長可將其停職及依照根據第 二五條所製訂有關紀律之規則處理。

若該署任何人員或其他受僱在監獄署工作之人士業已或可能遭受刑事起訴,或其 行爲正在受調查以便提出刑事起訴者,可根據新訂第二〇丁條遭受停職,若該人員或 人士被裁定刑事罪名成立,則可依照新訂第二〇戊條處理。

新訂第二〇己條載有關於若干殖民地規例及政府内部規例之保留條文。

法案第五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二四條,並於修訂後重訂爲第二四‧唯一重要之更 改,係規定除監獄署長外,任何人士均不得行使解僱屬下人員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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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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