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

§ 看语年轻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有條例第三二條,以便規定:申請批准對裁决、命令或决 斷提出上訴之時限,由該裁决、命令或决斷書送達之日起計。 四、法案第四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三條。

五、法案第五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五條,並以新條歎取代之。該新條欸係關於地 方法院或上訴法庭處理上訴之權力者。法案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三七條作相應引起之 修訂。

六、法案第七條刪去原有條例第四五條(己)段。查該段係授權正按察司制訂關 於證據之接納及證明之規則者,但由於原有條例第二七條已將關於此等事項之取捨權 力授予審裁處,故(己)段乃屬冗贅。法案第七條並修訂原有條例第四五條(甲)段 第(二)節,以便將提及第三三條之處刪去。

婚喪類

一九七六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註釋)

本規則修訂婚姻訴訟規則,以便規定:

(一)取消大批刋登訴訟案廣告之辦法,卽限於在有關人士於合理情形下有可能

知悉該廣告時,始可頒發刋登訴訟案廣告之命令;

(二)凡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歎(甲)、(丙)及(戊)段( 分別爲通姦、遺棄及已分居五年) 提訴之案件,如案中並無涉及十六歲以下之兒童, 而答辯人並呈遞承認收到送達文件之间,表明不欲在案中答辯者,則須在特別程序 表內處理;

(三)由於申請附帶濟助及兒童監護而引起之個別問題,可在内庭審理· (四)授權經歷司在雙方同意下,頒發關於兒童監護或教育問題之命令

一九七五年私立墳場(新界)(修訂)規則(註釋)

本規例第二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三條,以便規定:私立墳場經理人須負責不使蚊蟲

在墳場內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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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二、本規例第三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六條,以便將第(四)、(五)及(七)致提 及「墓地」之處改爲「墳墓」,並規定凡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以前所預留或劃出備 用之墓地內所營造之墳墓,均不屬該第(四)及(五)歎之適用範圍。

三、本規例第四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八條,以便將提及「骨飯」之處刪去,而代之 以「壁龕、藏骨堂或靈灰安置所」等字樣。

四、本規例第五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九條(丙)歎,以便規定;凡在一九七三年一 月一日以前所預留或劃出備用之龕地内所營造之墳墓,其墓與墓問所留之空隙可超過 十八时。

五、本規例第六條對原有規例第一三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六、本規例第七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一五條,以便規定:私立墳場經理人須將核准 收費表展示,並禁止私立墳場之受託人、經理人或僱員接受任何未經核准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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