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
7 看浠午俓 第三十四
各書院保管或代各書院保管而在該大學區域範圍以外之不動產,均須 授予各該書院校董會,而毋須再辦財產轉讓契據。如有信託及其他條 件限制,則須依照原有各該信託及其他條件授予;
(乙)與依據(甲)段授與各書院校董會之財產有關之各書院之一切權利 特權、義務及債務,均由各該書院校董會繼承。
八、本附表之任何規定,除對本附表所提及之人士,或根據本附表而提出要求之 人士外,對女皇陛下、其後嗣或繼承人之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 士之權利,均無影響。
金融類
一九七六年證券(修)法案(摘要)
法規新編
法案第二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二條:該條係解釋證券條例所用詞語者。 本法案修訂「證券商」一詞之定義,以便明確規定:倘某一公司爲證券商,則該 係包括積極參與、或在任何方面直接負責監督該公司證券業務之該公司任何董事。 本法案亦將「投資顧問」一詞之定義取代,以便作相應之修訂。
本法案將「證券商代表」及「投資顧問代表」兩詞之定義取代,以便明確規定: 倘某一公司係證券商或投資顧問,則該公司之董事,並非係該公司之證券商代表或投 資顧問代表。
本法案將「證券交易」之定義修訂,使其不包括以存放或轉讓證券作爲貸歟抵押 之協議。
本法案將「董事」、「獲豁免投資顧問」及「發行」數詞之新定義加入,並以較 富彈性之定義,取代「財政年度」之原有定義。
本法案修訂「證券」之定義,以便以「貸歎公債」一詞代替「貸欸」,並明確規 定:匯票、期票及不得流通及不得轉讓之債券,均不包括於「證券」之範圍內。
二、第三條條訂證券條例第四條第(三)欸,以便明確規定:只有在某一公司具 有委任另一公司之全部或大部份董事或將其免職之權力時,後者始可成爲前者之附屬
公司。
(第三篇)
三四
三、第四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五條第(七欸(乙)段,以便規定:就條例第六七 及第七九條言,任何對證券擁有權益之人士,如僅因作爲經理、代理人、受託人或他 人之代表或僱員而持有該等證券者,則毋須在其根據條例第六七條所須設置之登記冊 内,記錄該項權益。
四、第五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一四條第(一)欸,以便授權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制 訂規則,規定證券交易所委員會主席如發覺該交易所之任何會員,因任何情事而致其 履行證券商責任之能力,遭受或可能遭受不良之影响時,則須向監察委員會呈報該等 情事。該監察委員會復有權制訂規則,規定證券交易所在開除或中止某一會員之會籍 或建議某一會員辭去其會籍時,均須通知證券監察委員會,並須將其詳情公佈。 該條復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四條第(一)欸,以便明確規定:監察委員會可制定規 則,規定證券交易所須在何種條件下及在何種情形下,將證券交易中止。
五、第六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一八條第(二)款,以便明確規定:該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於根據證券條例第六部或第十部之規定所繳存之款項。
六、第七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二五條第(三)歎(丙)段,以便規定:任何申請批 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均須在其章程内規定:作爲其會員之公司,起碼須有一名董 事係積極參與或直接負責監督該公司之證券交易業務,而該等董事,每一名均須係該 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或另一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之會員,否則將不能加入該 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爲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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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又作類似之修訂,此係關於商號及有限責任之合夥經營,不能加入該種批 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爲會員者。
本法案復作進一步修訂,規定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須在其章程内規定:任 何個人,他與不屬該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或另一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之會員 之證券商合夥,則將不能加入該批准爲證券交易所之公司爲會員。
七、第八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三二條,以便規定:某一證券交易所會員,如受該證 券交易所委員會委任爲香港證券交易所聯會執行委員會之委員者,則必須係該證券交 易所委員會之委員。
本法案復將該條修訂,以便規定:遇有執行委員會之任何委員因犯有涉及欺詐或 不誠實行爲而被定罪,或因犯有違例行爲而被判監禁時,則該執行委員會有權宣佈該 名委員之職位係屬虛。
八、第九條修訂證券條例第四八條,以便規定:任何公司,除非起碼有一名董事 係積極參與、或係直接負責監督該公司之證券交易業務,並已註冊爲證券商,否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