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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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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價 第三十

得從事證券交易。第一〇對原有條例第四九條作類似之修訂,此係關於作爲投資穎 開之公司者。

九、第一二條在證券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五一甲條,以便定訂:如向監理專員申請 註冊爲證券商者係一私營公司,則該公司起碼須有一名董事,否則將不獲註冊。

十、第一三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五二條,以便規定:任何公司,倘未爲代表該公司 進行證券交易之每一名董事繳存所規定之歎額,則不得註册爲證券商:倘某一證券商 僅係從事股票經紀之業務,則毋須繳存該規定之欲額;又根據證券條例第五二條第( 八)歟作金錢投資之任何證明文件,可存放於監理專員辦事處或任何持牌銀行。

十一、第一四條在證券條例内加加入新訂第五二甲條,以使規定:對於根據條例 第五二條所繳存之欸項,須加以記帳,並須每年稽核該等帳目一次。

十二、第一五條修訂證券條例第五三條第(一)歎乙段,以便規定:如某一擬申 請註冊爲證券商之公司並無任何董事業已或可能即將注册爲證券商,或某一擬申請註 冊爲投資顧問之公司並無任何董事業已成可能即將註冊爲投資顧問者,則監理專員得 拒絕其註冊申請。

十三、第一六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五五條第(五)欸,以便規定:監理專員若根據 條例第五五條將某人之註冊撤銷或中止,則須將是項决定以書面通知該人。該通知書 並須陳述監理專員作是項决定之理由。

十四、第一七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五六條第(四)欸,以便規定:監理專員若根據 條例第五六條之規定而行使其權力,則須將其决定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並須在黻通 知書內陳述其作是項決定之理由。

十五、第一八條修訂證券條例第六一條第(一)歎(甲)段,以便規定:監理專 員若認爲某一投資顧問提供投資意見之主要對象,係從事有關證券之購入及售出或持 有之業務之人士時,則有權宣佈該名投資顧問爲獲豁免投資顧問。

十六、第一九條取代證券條例第六八條第(一)欸,以便規定:條例第六八條所 指之人士,須將其證券權益登記冊之存放地點,以書面通知監理專員。

十七、第二〇取代證券條例第七二條第(四)歎。其中所謂不遵行該條第(一 ) 及第(二) 歎之規定者乃指不進行關係重要之事項。本法案復將該第(四)歎作進 一步之修改,此係關於對出售證券建議之撤銷接受,並將撤銷之通知期限,由二十八 日改爲十四日。

十八、第二一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七四條第(二)歎,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如屬 由規例爲該條第(二)款而指定之某類人士者,則第(一)歎對其不適用。

十九、第二二條取代證券條例第八一條第(三)款,並加入規定:未得證券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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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書面特別許可,證券商不得將不屬其本人所有之證券借出或交出。

二十、第二三條取代證券條例第八二條第(一)歎,以便規定:凡身爲公司董事 之證券商,如係代表該公司買賣證券者,則該條例第九部對其不適用。

二十一、第二四條修訂證券條例第八三條第(三)歎(甲)段第(六)節,此乃 由於第八一條第(三)欸之修訂而引起者;並修訂第八三條第(三)(乙)段,以 便規定:證券商承認收到證券之收據副本,須填寫足以認明客戶及所收到之證券等細

二十二、第二五條在證券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八七甲餘,以便對證券商之「財政年 度」一詞之意義,給予更大彈性。

二十三、第二六條修訂證券條例第八八條第(一)欸,以便規定:證券商須在其 財政年度終結後四個月內,向監理專員呈交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核數師報告書。 二十四、第二七條將證券條例第九八條第(一)内「股票經紀務務」一詞重新 解釋,以便明確規定其意義爲股票經紀買實在證券交易所上牌或報價之證券之業務。 二十五、第二八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一〇五條第(二)款,以便規定:在每個財政 年度終結後,監察委員會須通知所有向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供款之交易所有關根據第 一〇四條第(一)歎(甲)段存入之每筆歎項所得之利息,與派息方式及時間,以及 管理該基金所收取之費用數額。

本法案並在第一〇五條內加入新訂第(三)歎,以便規定:根據第一〇五條第( 一)欸撥作定期存款之收據或證明將金錢投資於證券之文件,可存於監察委員會辦事 處或任何持牌銀行保管。

二十六、第二九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一〇九條第(一)歎,以便明確規定:任何人 士,只有在下述情形下始可向根據條例第九九條所設立之證券交易所賠償基金聲請 償。該情形爲:如證券交易所之股票經紀、會員商號或公司會員受該人士託管成代其 收取任何金錢、證券或其他財產,但不履行對該人士應盡之法律責任,而該人士對該 等金錢、證券或財產係有所有權或有現存或偶發之受益人權益者。

二十七、第三〇條取代證券條例第一二三條第(一)歎,以便授權監理專員規定 該欸(甲)至(丁)段所指之人士,對於所持有或所買賣之證券,須將其代某人持有 或其從某人、或向某人、或經由某人、或代某人購買、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之證 券之該人姓名呈報。

二十八、第三一條在證券條例第一二四條加入文,授權監理專員在其有理由懷 疑某人有違背信託、盜用公欺、欺詐或濫用職權時,得進行其認爲適當之調查,以正 = 確執行該條例之規定。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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