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第二條重新規定「機場」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四條以新訂第五條取代原有條例之第五條,以便規定;按照原有條例或根 據該條例制訂之規例所繪製之若干機塲圖則副本,如經民航處長證明爲正確副本者, 則在根據該條例檢控某一罪項時,將成爲證明該國則所示地區及界限之確定證據。
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內加入新訂第八及第九條,以便授權總督對民航處長及任 何公務人員發出指示,以執行本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並清楚規定:除指明之例外情形 外,本條例對政府亦有約束力。
一九七六年油汚(强迫保險)規例
本規例根據一九七一年商船(油污)法,制訂關於船隻造成油污損害責任問題之 保險證明書之規定(上述法令係將一九六九年在布魯塞爾簽訂之油污損害之民事責任 國際公約付諸實施者)。該法令之適用範圍由一九七五年商船(油污)(香港)令予 以伸展,使及於香港,並由一九七六年二月三日起實施。
「持久性油類」一詞之定義,已爲施行該法令第一〇條第(一)歎而加以規定。 對於在非公約國(卽該公約對其無效之國家)註冊船隻所持之證書,如係由若干 其他國家簽發者,本規例規定加以承認。
本規例規定:申請由總督根據該法令第一一條簽發之證明書,須繳費一百五十元 (卽發給在香港或任何非公約國註冊之船隻者)。本規例並對總督可將其簽發之證明 書註銷及着令將證明書繳同之各種情形,加以規定。
一九七六年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在原有規例内加入新訂規例,規定貨車司機室內之座位須固定裝穩 於車輛內,並須面向車頭。
本規例第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三三條,而第四條則將新訂第三三甲及第三 三乙條加入原有規例内。該第三、第四兩條均對增强拖車之剎車系統效率,有所規定
本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第九六撤銷及取代;新訂條文規定:
(A)增加貨車之載客人數;
(B)規定車輛司機室載客人數之計算辦法;及
(C)規定運輸署長可簽發許可證,准許貨車超載客。
本規例第六及第九條撤銷及取代分別限制私家車及脚踏車載客人數之原有規例第
7 看诺年馁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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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及一四一條。撤銷及取代該等規例之目的,係爲避免使人懷疑其是否屬道路交通 條例授權條文之權力範圍內者。
本規例第七條在原有規例内加入新訂第一二四條,以便管制電視機在汽車內之 安裝及使用。
本規例第八條將原有規例第一三七條撤銷及取代,以便禁止任何公共巴士運載超 過車輛登記冊内所註明該巴士之載客人數。
本規例第一〇條將原有規例第一六九條修訂,以便規定:
(A) 倘有任何公共巴士違犯規例第一三七條第(三)歎之規定而超額載客 ,則該公共巴士之車主即屬違法。
(B)凡違犯新訂規例第一二四甲條者,卽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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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道路交通(的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
士及出租汽車)(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在原有規例内加入『的士」一詞之定義。
本規例第三條以新訂規例第四、四甲及四乙條取代原有規例第四條,查該條係有 關的士登記之投標者。新訂規例第四條規定:主管當局有權根據申請,出價投標、或 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爲合適之其他方式,將香港及九龍的士與新界的士加以登記。新訂 規例第四甲條重述原有規例第四條,而係關於該兩類的士者。新訂規例第四乙條規定 :倘中簽之申請人未有在獲得分配的士登記通知書所規定之時間內辦理的士登記手續 、或企圖將其登記權轉讓,則其的士登記權告喪失。
本規例第四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五條,規定新界的士之車輛牌照,嚴簽發與持有有 效車輛牌照及在申請新界的士牌照前已持有私家車駕駛執照達三年之申請人。 本規例第五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八條,規定新界的士僅能在認可營業區內營 業,並規定新界的士可駛往認可營業區外之車輛檢驗中心。
本規例第一三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二三條。是項修訂,係因本規例第二條在原有規 例內加入「的士」一詞之定義而相應引起者。
本規例第七條撤銷原有規例第一〇條。
本規例第一一條撤銷原有規例第一四及一五條。
本規例第六、八、九、一〇、二、一五及一七條,分別對原有規例第九、一 及一二條、第一三條第(三)歎、第一六條第(一)、(二)及(三)欸、第四四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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