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7 — Page 253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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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澹年馁 第三十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一)歎及第二附表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本規例第五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二五條,以便將有關豁免警務人員、緝私隊隊員、 團防隊隊員及郵差履行該第二五條之規定刪去;查此乃由於該等公職之人員,已不再 獲准免費乘搭公共交通工具之故。

本規例第一四修訂原有規例第二六條第(三)歎,將但書刪去。

本規例第一六條將原有規例第一附表翻去,並以新訂附表取代。新訂附表規定新 界的士之認可營業區

本規例第一八條修訂第三附表第三條,規定有關新界的士收費。

一九七五年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

及公共汽車)(修訂) 規例

本規例第二條對原有規例第九條第(三)欸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本規例第三條在原有規例内增加新訂規例第一四甲,以便規定:公共小型巴士 司機須在其車前展示目的地指示牌,以標明該車前往之目的地,及在車前之顯著位置 展示字牌,標明當時所走路程之車費。

本規例第四條在原有規例内增加新訂規例第二五甲條,以便規定與公共小型巴士 搭客繳付車費有關之違例事項。

本規例第五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三九條,以便規定:凡違犯新訂規例第一四甲條及 二五條甲之規定者,創屬違法。

本規例第六條在原有規例內增加附表。該附表列明根據新訂規例第一四甲條所須 展示之目的地指示牌之顔色。

-七七六年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

及公共汽車)(修訂) 規例

本規例修訂原有規例,以便對公共小型巴士服務授予特權。本規例第二條修訂原 有規例第二條,以便將「特權」及「交通服務」之定義擴大,以包括公共小型巴士在 內,並對「經營者一一詞之定義,作輕微而有關連之修訂。

本規例第三條修訂有規例第八條,以便規定:凡獲授予特權之經營者,均須隨 時按照主管當局之規定,儼規例第八條(經修訂後)所規定之紀錄冊。

本規例第四條刪除原有規例第二〇條關於須在公共巴士背後展示目的地指示牌之 規定,並將該條内提及公共汽車之處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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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醫生註册(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研究未能註冊醫生問題工作小組之建議付諸實施。本法案將使曾受 醫學訓練但目前未有資格註册爲執業醫生之人士,得以參加考試,並在經歷一段評估 期間之服務後,由醫務委員會頒給執照。凡持有該執照者,均稱爲「香港醫務委員會 執照」持有人,有權註册爲醫生及執業而不受任何限制。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第二條增加新定義,此係由於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之 創設而相應引起者。

三、法案第三條在根據原有條例第六條所設置之執照醫生登記冊內新增兩部份。 酸冊第三部記載「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持有人之詳情,第四部則係關於參加醫務委 員會根據新訂第八條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之人士者。

四、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條,以便規定:任何「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 持有人,均有權獲得註册爲執業醫生。

五、法案第五條增加新訂第八甲條。該條載有成爲「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持有 人之條件。凡參加醫務委員會之考試及格,並根據第一〇甲條渡過評估期間者,均有 資格成爲「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持有人。參加醫務委員會所舉辦之考試之考生,須 修满五年之全部時間醫學訓練課程及具有未能憑以註冊之醫學資格,並須品格良好及 通常在香港居住。

六、法案第六條在新訂第一〇條內規定評估期間之期限。凡參加醫務委員會之 考試及格而欲成爲「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持有人者,須在醫務委員會所認可之醫院 或機構渡過一段評估期間。該期間之內容及期限,將由該委員會控制。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二條,以便規定:凡參加醫務委員會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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