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補償歎額之辦法。
1977
二十一、本法案第六部係關於特別地區之劃定。特別地區爲土地屬於政府所有之 地區;倘該等地區係在郊野公園範圍以外者,可由總督劃定,若該等地區係在郊野公 圈範圍以内者,則由主管當局於諮詢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予以劃定。
二十二、本法案第七部規定:總督有權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劃出若干地區及 建築物如祖墳所在地、廟宇及紀念碑等,使不屬其範圍內。
二十三、本法案第八部載有雜項規定。第二五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 以便規定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之管理及控制事宜。第二六條規定:凡獲主管當局書面 授權之公務人員,均可行使拘捕權力。第二七儵載有爲執行本法案之規定而進入任何 地方之權力。
二十四、本法案附有比較表一份。
一九七五年裁判司(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對裁判司條例作若干方面之修訂。
二、第二條規定:迭達傳票者所作之法定聲明書,可用以證明該人已親自將該傳 票送達。惟卽使已有此項法定聲明書,裁判司仍可若令該人出庭,爲送達傳票事作口 述證供。
三、第三及第五條取代原有條例第九及第一八條。該等條文將不必要之重贅删除 並將現行規定簡化。第五條制訂其他更改,以便將裁判司可在被告人缺席之情形下 審訊及裁决案件之權力除去,並將裁判同可裁定須由投訴人或報訊人負責訟費之權力 擴大,使及於其因投訴人或報親人不出庭而將該宗投訴或告發事件駁回之案件。該同 一條文並制訂一項訴訟程序,以便規定:控方認爲有必要時,可禁止被告人以書面 認罪。需要立刻制訂此項更改之原因,乃係由於將超速駕駛違例事項加入原有條例第 三附表內所致。在規定之情形下,由於須取消駕駛資格,故在聆訊該有關案件時,被 告人顯然有出庭之必要,惟在其他情形下,該新訂規定亦可予以適當引用。
四、第四及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〇條第(四)歎及第三三條(甲)殮,此係 爲預期新公訴書規則之制訂而作準備者。
五、第六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二〇,以便授權裁判司在下列情形下,可裁 定須由投訴人或報讓人負責不超過五百元之訟費J
(甲)關於案件之聆訊事,投訴人或報執人已獲足够時間之通知,惟該人並
港年輕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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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
(乙)因投訴人或報執人之申請而將案件押後,惟裁判司認爲此乃由於該投 訴人或報訴人或其律師之過失而致者;
(丙) 案件押後或再押後至某一時間及地點聆訊,而投訴人或報親人未有在 該時間及地點出庭。
六、原有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倘某宗案件之告發資料與其支持證據不相符合,致 令被告人遭受蒙騙或誤導,則裁判司有權將案押後聆訊。法案第七條將該條文修訂, 以便將裁判司之權力擴大,規定裁判司若認爲該不相符合之處係因投訴人、報人或 其律師之錯失或疏忽而引致者,則有權裁定須由投訴人或報執人負責上述限額以內之 訟費。
七、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八條,以便規定;凡因判罪而被裁定須繳欸項超過 五千元,而未有將繳付者,其最高刑期得由六個月提高至十二個月。
八、第一〇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九條第(一),以便規定:裁判司將一宗投 訴或告發事件駁回,並認爲投訴人或報執人實不應對被告人進行控告者,則有權裁定 須由投訴人或報訊人負責該同一限額以內之訟費。
九、第一一條重訂原有條例第七四條。在若干人共同被控犯有某一違例事項,於 初庭偵訴程序完成後,有時可能又有另一人被捕,並被控與該等經偵訊後待解高院定 谳之人共犯同一違例事項。該修訂條文規定:裁判司於控新提出高等法院經歷司所簽 發之證明書,證明律政司經向高院遞交公訴書,控告該人時,可將該人解往高等法 座定讞。
十、第一二條將原有條例第八一甲條撤銷及取代,以便規定:在初庭偵訊時未獲 法庭傳召作證之人士,其所作之書面陳述,得被接納爲證據。根據現行第八一甲條, 書面陳述若非以作該陳述之人所說之語言書寫,究竟可否接納爲證據一點,尙屬存疑 。爲將該疑點消除,新訂條文規定:某一陳述係口頭用英文以外之另一種語言作出 ,而以英文書寫者,若附有將該口頭陳述翻譯爲英文之人士所簽署之證明書,證明該 書面陳述爲該口頭陳述須附有正按察司根據訴訟證據條例第二七條所任命之人士所作 及認證之英譯本,始可接納爲證據。該新訂條文規定:任何該等陳述所指並清楚鑑 定之呈堂證物,均可接納爲證據。此外,該條並制訂其他輕微之更改。
十一、第一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一八條第(一)歎,以便規定:在上訴未獲裁 决之前,繳付補償之命令須延緩執行。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