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看夭年馁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別之情形下,豁免遵辦本法案之發牌規定。
第一九條授權總督將有關瀕於絕種之動物、動物之部份及植物及牌照收費之附表 修訂。遇有未列名之動植物名稱加入附表內時,則藏有該等新列名之動植物之人士須 領取牌照,並須於三個月內辦妥。
第二〇條將鳥獸(限制運人及藏有)條例(香港法例第一八七章)及根據該條例 制訂之附屬法例撤銷。
第二一條規定:凡根據已撤銷之鳥獸(限制運入及藏有)條例所發給之未逾期牌 照,得予保留;又任何人士,如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藏有根據本法案第六條須領取牌照 惟根據該已撤銷之條例則毋須領取牌照之附表列名之動植物,則須於三個月內,根 據本法案之規定領取牌照。
一九七六年郊野公園法案
本法案旨在規定郊野公園與特別地區之劃定及其控制與管理,同時並規定設立郊 野公園管理委員會。
二、本法案第一部係總則。第一條載有法案之簡稱及開始生效日期。第二條解釋 本法案所用之詞語。
三、本法案第二部解釋主管當局(船漁農署署長之職責,並規定設立郊野公園 管理委員會及規定其職務。管理委員會對主管當局向其所提交之任何事項提供意見, 並對根據第一一條所提出之反對予以考慮。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 式處理事務。第七條規定總督有權給予指示。
四、本法案第三部係關於郊野公園之劃定。第八條規定:如總督給予指示,主管 當局須繪製顯示郊野公園之草圖。主管當局須取得總督之批准,然後向管理委員會諮 誨有關繪製草圖事宜。
五、第九條規定:主管當局在繪製草圖後,須在憲報刊登告示,載明草圖所示地 臨之一般情形,詳述該草圖可供查閲之地點及時間,並規定可對該草圖提出反對之期 限及方式。該告示須以中英文發佈,並須將副本一份展示於擬用作郊野公園之地方之 當眼處。公衆人士可在憲報刊登該告示之日起,六十天內查閲該草。
六、第一〇條規定:在根據第九條刋登告示後,楠未獲主管當局之事先批准,不 得在擬用作郊野公園之處進行任何新發展。「發展」之釋義爲:建築、工程、採礦成 其他類似之操作,或在土地使用上作任何重大之更改;惟若干類之發展則除外: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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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保養工程、一般農作之土地使用及修葺工程等。「新發展」係指除根據第九條刋登告 示業已取得一切必須之批准及許可之發展外之任何其他發展。
七、第一一條規定對草圖提出反對及對該等反對加以裁决之程序。凡對某一草圖 感到不滿之人士,可在該有關告示刋登後六十天内以書面陳述提出反對,送交管理委 員會秘書。主管當局則有機會就該宗反對作書面陳述。管理委員會然後考慮該宗反對 及主管當局之陳述書,以便拒絕所提出之反對,或建議修訂草圖,以適應所提出之反 對。在管理委員會聆訊某一宗反對時,該名提出反對之人士,有權出席該會。
八、第一二條規定:自規定可提出反對期限之最後一天起不超過六個月之時間內 主管當局須將草圖至交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同時須將載有所提反對事項及主管當 局陳述書之附表與載有該草圖修訂事項之附表各一份,一併附呈。
九、第一三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須對該草圖予以批准或拒予批准,或將之發 還主管當局作進一步之考慮及修訂。
十、第一四條規定:倘某一地圖係根據第一三條獲得批准,則總督須將該經批准
之地圖所示之地區,劃定爲郊野公園。
十一、第一五條規定關於經批准之地圖之取代及修訂事宜。
十二、本法案第四部規定郊野公園之土地管理事宜。
十三、第一六條規定:郊野公園內批租土地之使用或擬作之使用,係實在足以 減低郊野公園所能給人之享受與過意者,則土地主管當局可應郊野公園主管當局之請 ,若令停止或修改該項土地之使用或擬作之使用。有不遵行其規定者,則可遭受刑 事提控,而該幅土地,並可根據收到宫地條例予以收间。 十四、本法案第五部載有關於補償之規定。
十五、第一七條規定:除根據本法案第一八條所授予之索償權力而進行之訴訟外 ,任何對本法案所授權之行動或遺漏要求損失賠償、補償或訴訟費之訴訟,均不受理
十六、第一八條規定;倘主管當局拒絕給予第一〇條所述之批准以便進行新發展 或某一名人士已進行第一六條之一項規定,則當事人節具有索償之權力。第一八條 同時將評估補償額所根據之基本原則開列。
十七、第一九條規定聲請補償之程序,並授權土地審裁處在聲請人與主管當局無 法達成協議時,裁定補償之數額。
十八、第二〇條規定補償聲請歎額之利息。
十九、第二一條規定:補償歎額由立法局所撥給之難項支付。
二十、第二二條規定主管當局於聲請人不在本港或不能親自領取補償款額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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