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

看老年馁 第三十回

法規新編

一九七六年長俸(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二至第五條對原有條例所作之修訂,乃由於決定將地方法院法官之退休 年齡提高至六十歲及將高等法院法官所享之職位保障同樣賦予地方法院法官所引致。 該等條文亦對於長俸法例適用於法官及地方法院法官之有關規定,作其他修訂。法案 第二條規定原有條例第五條不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及地方法院法官,此乃由於該等人 員享有職位保障之故而認爲不適當者。法案第四條擬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七甲條 ,以便對於根據英皇制誥被免職之高等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發給長俸、恩俸或津 貼事宜,加以規定。

二、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七條,以便規定:凡有資格領取或正在領取長 俸之人員,如在服務期內或於任滿退休後去世(視乎爲何者而定),並已服務不少過 五年者,其按比率折算之整筆退休金(如可領取者)可予補,辦法爲將其服務期間 【視爲以下兩者中之較短期間看待,即其實際服務期間之兩倍(最多限爲二十年),或 假若其能服務至五十五歲時所完成之服務期間。

一九七六年破產(修訂)規則

本規則第二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則第二三條,並規定將速記員 並規定將速記員收費及每張抄本收 費提高。

本規則第三條在原有規則内加入第三二甲條,以便規定:除法庭另有指示外,破 產管理官可獲保障毋須自行承挺訟費。

·本規則第四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五二條,以便將向破產管理官提出破產申請前所須 繳之按金提高。

本規則第五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則第七九條,規定法庭有權裁定一宗破產申請案 之訟費。

本規則第六條在原有規則內加入第七九甲條,以便取代原有規則第七九條第(二 他歎。

本規則第七條在原有規則内加入第八七甲條,以便對破產條例第一九甲條所指之 破產管理官報告書有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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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第八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則第八八條,以便規定:任何破產人,如擬申請 免除其破產身份,必須向經歷司交破產管理官所發給之證明書一份,載明破產管理 官所知之債權人數目。

本規則第九條在原有規則内加入第一四九甲條,以便規定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一 一一二甲條頒令循簡易方式管理某一宗資產時所須採之程序。

本規則第一〇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則第一六一條,並將破產管理官須向布政司 報有關控訴其本人之訴訟情事之規定刪去。

本規則第一一條修訂原有規則第一九八條。此乃由於將破產資產之管制權自高 等法院經歷司轉移予破產管理官而相應引起者。

本規則第一二條對原有規則附錄第三部甲表第一六項作相應之修訂。

一九七六年市政局選舉(選民登記)(修訂)規例

本規例第二、三及四條修訂原有規例,以便將關於選舉區之規定刪去,並將條文 之字句作必要之改寫。

本規例第五條在原有規例第八條内加入新訂第(二)欸。該欸係過渡性規定,使 載於現有格式之登記冊之已登記投標人姓名,均可轉載至新格式之臨時登記冊內。該 欸並規定一項辦法,以便日後即使指定投票站有所改變,仍可將投票人之姓名由正式 登記冊轉載於隨後之臨時登記冊內

本規例第六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一 一三條,以便將第(一)欸(丙)段及第(二) 內關於根據第(一)欸(丙)段通知更改投票站之規定刪去

本規例第七條以新訂條文取代現行規例第一九條,以便規定:凡已在以前之正式

登記冊或臨時登記冊登記之人士,均可選擇更改至其他投票站投票。

本規例第八及第九條對原有規例第二〇及第二三條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本規例第一〇條修訂原有規例第二四條,此乃由於新訂第一九條第(二)歎之加 入而相應引起者。

本規例第一一條規定將附表內之表格一、二、三、五及七取代。新訂表格一、二 三及五與現有表格不同之處,爲新表格加入關於由申請人選擇投票禁及要求申請人 填寫職業之規定。

此外,新訂表格五將從市政局條例第一附表第一部轉載之有關規定列入。新訂表 格七與現行表格七無異,惟關於申請更改投票站須列舉特別理由之處,則予刪去。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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