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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律師業(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律師業條例,以便准許非英籍人士申請在本港執業爲律師,並授 權香港律師會對律師每年簽發執業證書。本法案並將關於大律師申請執業及對其簽發 執業證書若干規定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二條内「執業證書」一詞之定義修訂,以便規定: 執業證書係指香港律師會根據第六條或高等法院經歷司根據第三〇條所簽發之證書。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以便規定:非英籍人士,如通常在本港居 住之期間,合共不少於七年者,可申請執業爲律師。法案第三條並修訂原有條例第三 條,以便規定:高等法院在接受任何人申請執業爲律師時,可在內庭進行。
四、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六條撤銷及取代。新訂第六條授權香港律師會對律 師簽發執業證書。此等執業證書,現時係由高等法院經歷司簽發者。
五、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八條,以便將第(四)欸刪去,此乃由於第六條 之撤銷而相應引起者。
六、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一條撤銷及取代,此乃由於新訂第六條之制訂而 相應引起者。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七條,以便將申請在香港執業爲大律師之人士 所須符合之條件開列。
八、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二八條作輕微之修訂。
九、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〇,以便加入一項關於新訂第三一條第(二 歎所賦予之有限度執業權利之規定。
一〇、法案第一〇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三一條。新訂第三一條第(一)歎將 意欲執業爲大律師之人士所須具備之資格開列,其中一項爲須完成規定之獲取資格所 需之實際執業期間。新訂第三一條第(二)欸規定:經過爲首六個月之規定之獲取資 格所需之實際執業期間後,大律師即可獲得資格,在大律師委員會所決定之有限度執 業情形下執業。
一、法案第一一條及一三條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七二及七三條,以便將制訂關 於對律師簽發執業證書之規則之權力,由正按察司轉授香港律師會委員會。
一二、法案第一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二甲條,以便在正按察司所制訂關於擬申 請爲大律師之人士規則內,加入額外事項。
7 看夭午俓 第三十四
法規新編
十三、原有條例附表第一〇條規定:香港律師會委員會在香港律師會通過決議案 後,可將某一律師所應付出之若干金錢控制。法案第一四條現修訂該第一〇條,以便 規定:嗣後該委員會在其通過有關之决議案後,即可控制該等金錢。
一九七六年動植物(保護瀕於絕種生物)法案(摘要)
查現行之鳥獸(限制運入及藏有條例,未能符合爲瀕於絕種野生動植物之國際 貿易而訂立之一九七三年華盛頓公約之規定,故本法案之目的,在將該條例撤銷而代 之適當之規定。
第二條解釋本法案所用之各詞語。附表列名之動物、動物之部份及植物,係指在 本法案第一、第二及第三附表内所列明者;該條又將「植物」一詞,解釋爲包括植物 之易於識別之部份及植物之衍生物。「進口」及「出口」之定義,則並不包括過境項
第三條授權漁農署署長委任獲授權人員,准其行使本法案所規定之權力。 第四、五及六條禁止無牌進口、出口及藏有附表列名之動植物及動物之部份。 第七條對牌照之簽發,予以規定。
第八條對牌照之取消,予以規定,
九條規定:根據本法案領取之牌照,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
第一〇條規定:對於藏有進口動植物之人士,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懷疑其所藏有 者係屬附表列名之生物種類,則有權着令該等人士將該等動植物之學名報明。 第一一條規定搜查及檢去違犯本法案規定而進口、出口或藏有之附表列名之動植 物之權力。
第一二條規定:凡妨碍獲授權人員根據第一一條行使其權力者,均屬違法。
第一三條規定:在有關人士被定罪或遭提控時,附表列名之動植物可予沒收。 第一四條授權總督委任諮詢委員會。
第一五條授權署長規定根據本法案所須使用之表格,使其可採用國際性表格。 第一六條授權總督對署長及公務人員在根據本法案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務時給 予指示。
第一七條規定;任何人士,對署長就有關牌照之簽發、拒絕簽發及取消之决定 - 有所不滿時,可向總督提出上訴。
第一八條授權總督制訂命令,規定某等人士或附表列名之生物種類,在一般或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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