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麦涛年怪 第二十九回
法規新編
表内,故引起若干名稱上更改與重新編排;又由於此等在毒藥名表内之增加及更改, 故須作若干相應引起之修訂,而在本規例之附表內亦作適當之加挿及更改。
,本規例内又有若干新條文列入。規例第二六條成立藥劑及毒藥(批發牌照 管理委員會,負責批發牌照之簽發、吊銷與暫停事宜。凡申請不獲批准之人士,徇 對該管理委員會之决定感到不滿者,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規例第二九條規定:任何人士,均不得製造任何藥劑製品,惟若持有由藥劑業及 毒藥管理局所簽發之牌照,准予製造藥劑製品者,則屬例外。規例第二九條第(七) 欸載有關於上訴之規定。持牌製造商須在其每一藥劑製品標明指定之事項,確保從事 製造藥劑製品之人不使其製品染污或沾染病菌,化驗擬作製造用之原料或散裝材料及 經製成之藥劑製品,並確保製造藥劑製品之場地及在該處使用之機器及設備均屬清潔 規例第三五條將製造商須備有記錄之事項列明。
規例第三六條規定:任何藥劑品或物質,除經向管理局註冊者外,均不得售賣 分發或作製造用途。
規例第三七條列明管理局在决定應否接受某一藥劑製品之註冊時所須考慮之各項 因素。
規例第三八條規定:任何人士,均不得將任何介紹爲藥物之物品零售;惟若該物 品經按照本規例第三一條之規定而予以標示,並以中英文清楚印明該規例所規定事之 項者,則屬例外。
規例第四〇條將未有遵守本規例之罰則提,使與原有條例所載者相同;此郎欺 一萬元及監禁十二個月。楠在定罪後仍繼續有該違例行爲者,則在其繼續違犯之期間 内,每日另罰一千元。
規例第四一條規定爲本規例之用途而制訂之證明書、表格及費用。
規例第四二條載有過渡性之規定,而規例第四三條則將現行藥劑及毒藥條例之附 屬法例撤銷。
一九七五年藥劑及毒藥(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內制訂規例之第二九條之範圍擴大,俾可爲下開目的而 制訂規例———
(甲)豁免任何物品或物質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乙)規定設立一委員會以處理關於毒藥批發商之發牌事宜,並規定該委員 會之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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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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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規定如不服該委員會或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之决定者,可向高等法院 提出上訴;
(丁)規定違反根據該第二九條所制訂之規例者,可作違法論;並規定艹 受之處罰。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三五條提及「規例」之處刪去;由於法律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三條「條例」一詞已有解釋,故毋須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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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五年生死註册(修訂)法案(
法案旨在修訂生死註冊條例,以便增加下述各項收費。
二、法案第二條增加
(甲)由出生之日期起四十二日期滿後至該日期起十二個月內補辦出生登記 之收費:及
三、法案第三條增加
四、法案第四條增加
(乙)由出生之日期起十二個月後補辦出生登記之收費。
(甲)兒童改名登記證明書及兒童名字登記證明書之收費;及
(乙)由兒童出生之日期起四十二日後加名或改名之收費
(甲)發給本港申請人關於登記冊上登記事項之認證本之收費;
(乙)發給海外申請人上述認證本之收費;
(丙)出生及死亡記錄之指定查册費;及
(丁)出生及死亡記錄之廣泛查冊費。
五、法案第五條增加出生證明簡化本之收費。
六、法案第六條增加更正錯誤事實或内容之收費。
七、法案第七條修訂第二附表之表格六及表格七,以便加入法案第三條(甲)欸. 所增加之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