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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26 看夭年馁 第二十九四

“此外,載於原有條例第三附表之一九五三年業主與住客(修訂)條例第二四及二五 條規定;住宅樓宇准再加租百分之二十五而商業樓宇則准再加租百分之五十。本法案 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欸,規定業主可重新作進一步之加租。經此更改後,現 行之批准租金可增加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該第三條復對原有條例第一〇條作進一步之 修訂,規定業主如欲獲得已增加之新租金,則須對其住客送達加租通知書,給予一個 月之通知。此外,該業主又須將是項加租情事通知署長,並須取得署長批准加租之簽 署。倘不獲署長批准加租之簽署,則業主將不能收取該已增加之租金。

五、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一〇丁條撤銷,因該條所載之權力,由於法案第九條之 制訂而普遍適用於第一部。

六、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一八條,以便規定:凡同意放棄或終止租約而向署長 呈交有關該事之合約,以便獲得署長之批准簽署之人士, 均須繳付財政司所規定之費

七、第六條對原有條例第四三條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八、第七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四條,以便規定:根據原有條例第一〇條第(一甲 )欸所發出之加租通知書,可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九、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四四甲條。該新訂條文規定: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可爲第一部之需要而行使差餉條例第五條所賦予之權力。此等權力係有關資料 之獲取,租單、租簿、賬簿及其他文件之查閱及樓宇之觀察者。

一〇、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七條,以便將規定表格之一般性權力授予署長。 一一、第一〇條將原有條例第四八條撤銷,此乃由於法案第二三條將第三附表刪 去而相應引起者。

一二、第一一至二一條係有關原有條例第二部者。

三、第一一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九條,以便從「住客」一詞之定義内删去提及 公共機構、公司、外國或英聯邦政府或未經立案成爲法團之團體之處,並加入「產業 單位」一詞之定義。

一四、第一二條(甲)歎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一條,以便規定:凡於一九七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訂立之三年或三年以上之租約,或雖不足三年而訂明住客有權選擇 按固定租金或可作爲固定租金之數額續約而毋須取得業主同意之租約,均不在第二部 之適用範圍內。該第一二條(甲)歎復規官:任何租約或分租約,倘其住客爲一公共 機構、公司、外國或英聯邦政府或未經立案成爲法團之團體,亦不在第二部之適用範 圍內。第一二條(乙) 欸進一步修訂原有條例第五〇條,規定訂立合約之雙方,在按 該條例第(七)之規定而將該合呈交署長批准時,須繳付財政司所規定之費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六

一五、第一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二條第(四)欸,以便規定:凡因依照新訂第 五五甲條改善樓宇而加租者,均不受該條第(四)欸之保障所限制。

一六 第一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三條第(二)欸(丁)段,以便規定:瞩後對 於引致無謂滋擾、不便或騷亂之住客或三房客,將由業主或二房東而非由差餉物業估 價署署長絡予警告。

一七、第一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五五甲條。該新訂條文規定:倘業主會 耗資五萬元或五萬元以上改善某一受租約所限之樓宇時,則可將其所耗欸項之百分之 二十,作爲一年之加租總額。爲達加租目的,業主須對住客送達通知書。惟住客有權 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加租情事。所作之樓宇改善係關於一個以上之產業單 位者,則所耗款項須由該等產業單位分攤,而受租約所限之任何產業單位之租金,則 可按該條規定予以提高。

一八、第一六及一七條(乙)欸分別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六甲條及第五八條,此咒 由於本法案第一一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產業單位」一詞之定義而相應引起者。第一 七條 ( 甲) 欸將原有條例第五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數字自「五」改爲「四」。此 數字係用以規定加租之數額。此新規定之數字將於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第一八條對原有條例第六二條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二〇、第一九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六三甲條,以便規定:若業主根據新訂 第五五甲條向住客加租時,則住客可將所增加之數額轉嫁於其三房客。

丶第二〇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八條,以便規定:在根據第六〇條反對租務 檢委員會之裁决而向地方法院提出之上訴案中,差餓物業估價署之專業人員可被傳召 出庭作證。

二二、第二一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六八甲條。該新訂條文規定:對於地方 法院之裁决,當事人可就某一法律觀點而向合議庭提出上訴。

二三、第二二條修訂原原有條例第一二三條,以便規定:按該條規定將所訂合約 呈交署長批准之立約雙方,須繳付財政司所規定之費用。 二四、第二三條將第三附表刪去。

二五、第二四條將業主與住客(規定表格及收費)令取消,此乃由於對原有條例 第八條所作之修訂而相應引起者。

二六、第二五條規定:由於本法案之制訂,對於任何租約或分租約,如其住客成 三房客爲一公共機構、公司、外國或英聯邦政府或未經立案成爲法團之團體者,原有 條例第二部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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