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息評稅内而引起者。

法案第三一及三二條對第七部相應之修訂。

法案第三三條所作之修訂,乃係由於該條新訂第十乙部所規定之臨時利得稅制度 而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三四及三五條分別對原有條例第五一乙及五九條作輕微之修改。

法案第三六、三七、三八及三九條載有對處理臨時薪俸稅之第十甲部所作之輕獄 修訂。該等修訂,乃係在對臨時薪俸稅制度研究後而作者。該等修訂,並可使臨時薪 俸稅辦法與臨時利得稅之新制度一致。

法案第四〇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十乙部。該部計有新訂條文五條,以處理 臨時利得稅者。該等條文之主旨如下:

(甲)新訂第六三G條:該條規定:由一九七五至七六年之課稅年度起,凡在任 何課稅年度內應繳利得稅者,均須繳付臨時利得稅。

(乙)新訂第六三H條:臨時利得稅之計算,係以上一課稅年度之應評稅盈利, 減去因虧損而可作抵銷之適當調整。如情况需要時,評稅可估計納稅人之臨時利得 稅所應根據之歎額。.

(丙)新訂第六三I:臨時利得稅繳款通知單可單獨或包括於最後利得稅評稅 通知單內。

(丁)新訂第六三了條:凡評定須繳付臨時利得稅之人士可申請暫緩繳交全部或 部份稅歎,直至其到期繳付該課稅年度之利得稅爲止。申請暫緩繳欸可根據之理由如

( )該課稅年度之應評稅盈利乃少於臨時利得稅所根據之應評稅盈利百分 之八十,或有此可能者;

(2)根據第一九成一九丙條計算之虧損乃不正確或有遺漏者;

〔3)經評定須繳付臨時利得稅之人士已停止或將於該課稅年度内停止經營 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其應評稅盈利則少於臨時利得稅所根據之盈 利總額,或有此可能者;

(4) 經評定須繳付臨時利得稅之人士已選擇或視作已選擇個人入息課稅辦 法,而此辦法可能減輕其稅務之負担者;或

(5)經評稅之人士已對上一課稅年度所評定之利得稅提出反對者。 (戌)新訂第六三:任何課稅年度所繳納之臨時利得稅歎,可用以清付該課 稅年度之利得稅及下一課稅之臨時利得稅。如仍有剩餘,則發還予納稅人

法案第四一及四三條所作者乃相應引起之修訂。

126 看逄午馁 第二十九周

法規新編

法案第四四條乃過渡性之規定,此乃關於計算一九七五至七六年之課稅年度之臨 時利得稅時所根據之欸額者。

一九七五年稅務(修訂)(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稅務條例,以便加强稅務局長之調查權力及提高對違例者之處罰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一條,使該條第(四)欸成爲永久性法律。 法案第三條對原有條例第五一甲作兩項修訂。其一爲:使該條所授予之權力, 除可由稅務局長親自執行外,亦可由局長用書面授權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級之人員執行 。其二爲:關於接獲根據該條送達之通知書之人士提出反對及上訴之規定,則予以删 去。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一乙條,以便規定:根據該條所授予稅務局長、或 獲授權人員之權力範圍包括:在其懷疑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地方存有任何人之簿冊、 記錄、帳簿或文件,可用作評估另一人所須負担稅歎之證據資料時,可進入該等土地 、建築物或地方,並將任何該等簿冊、記錄、帳簿或文件取去。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第五四條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八〇條修訂,以便規定:凡被判犯有某等罪名者,除須 繳付罰款二千元外,另須繳付相等於因該犯罪行爲而少繳稅歎之三倍之罰款。

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八二甲條修訂。按該條原授權局長在若干情形下,可對 未有根據第八〇而予提控者徵收額外稅款,現則規定該額外稅欸應爲少繳稅歎之三

法案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八二乙條作一項輕微之修訂。

一九七五年 稅務(修訂)(第三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實施一九七五年財政預算案中有關稅務之建議。

二、法案第二條(甲)欸將原有條例第九條修訂,以便規定:任何僱員,若其住 宅並非直接由其僱主所提供,而係經一「聯號公司」所提供者,則該住宅之租值,須 包括在其入息內,以便計算其薪俸稅。(「聯號公司」一詞,在法案第二條(丁) 有所解釋)。本法案第二條〔乙歎載有相應之規定,以便將聯號公司償還某一僱員 所支付之租值之全部或部份之情形包括入内。在所有之情形下,對僱員住宅之租值計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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