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

馁 第二十九

法規新編

一九七五年仲裁(修)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修訂仲裁條例,以便將一九七五年英國仲裁法之條文包括在内。該法 令係將關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决之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付諸實施者。

二、第二條將「仲裁協定」一詞之定義擴大,並增加「公裁决」及『紐約公紵 」兩項新定義。

三、第及第四條將原有條例修訂,對於在任何一方證明有仲裁協定存在時停止進 行訴訟之現有程序,以新訂條文取代。

四、第五、六及七條所作之修訂,係由於原有條例第六條第(二)經取代後而 相應引起者。

五、原有條例第三部對於執行根據一九二三年仲裁條歎協議書及一九二七年執行 外國裁裁决公約所作之若干外國仲裁裁决,加以規定。本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內增 加新訂第四部,以便規定公約裁决之執行。

六、新訂第四一條規定:凡公約裁决,如亦屬原有條列第三部意義範圍以內之「 外國裁决」者,則第四部對其適用。第四二條規定:公約裁决可依照其他裁决之同樣 方式,予以執行。第四三條規定擬執行公約裁决之一方所須提出之證據。第四四條列 明可拒絕執行公約裁决之各種情形。第四五條規定:任何一方,除可根據原有條例第 三或四部執行裁决外,得保留以其他方法執行裁决之權利。第四六條規定:如總督頒 發命令,宣稱其內所載之任何國家或地區乃簽訂公約之一方者,即成爲確定證據。 七、第九條在原有條例内增加新訂第三附表。該附表將紐約公約之全文列出。

一九七五年長俸()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對日後長俸增加額之發給,賦予法律上之根據。按此項增加,以往係 在行政處理上批准發給者。

第三條規定遹用於本法案之基本長俸。第四條規定:該等長俸之數額,可按照第 二附表增加。所增加之長俸數額,將由本港一般稅收支付。

第五條規定:根據本法案發給之長俸增加額,毋須爲施行長俸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而加入計算。按該條係列明可發予任何人之長俸之最高額者。

第七條授權立法局修訂附表。因此日後長俸之增加,祗須修訂第二附表即可實施

(第三篇)

適用於本法案之基本長俸,即根據第一附表所規定之各條例而發給之長俸 * 第二附表載有自一九四六年以來,由政府在行政處理上批准發給之各項長俸增加 額。在本法案制訂後,此等增加額覦獲得法律上之根據。

一九七五年受託人(修訂)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條將受託人條例第七十七條撤銷及取代。查該條臚列各項規定,以供申 請註冊爲信託公司之公司遵守。按現時該第七十七條規定該等公司之法定股本僅爲五 十萬元,而該筆額中,須繳及實收之數僅爲十五萬元。該條並規定已發股本最低 限度有半數須爲未會催繳者,以便該公司一旦結束時,仍有財力應付債權人之還欸要 求。新訂條歎規定該等公司之已發及實收股本不得少於一百萬元,而應存於庫務司之 投資總値爲五十萬元而非目前之十萬元。嗣後信託公司除可將原有條例第二附表准許 之投資存於庫務司外,另可選擇改爲將現金五十萬元儲存附屬於持牌銀行之財務公司

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八十條第(一)及第(二)欸修訂,此乃由於現由法案 第二條所取代之新訂第七十七條而相應引起者。法案第三條並將該第八十條第(三) 欸修訂,以便信託公司得將第七十七條所准許之其他投資,代替原已根據該存於 務司之任何投資者,如該公司已有一筆欸項存於財務公司,則可將之提间,存於另一 財務公司,或將第七十七條所准許之其他投資代替筆提囘之歎項。第八十條第(四 )歎亦已改寫,以便清楚規定:凡儲存於財務公司之款項所得之利息,均須付與儲存 該筆欸項之信託公司。

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第八三條增加一款,以便明確規定:凡正式獲授權申請及 取得遺產管理權之信託公司,其所有之權力及職責,與授權人如獲遺產管理權時所有 者相同。

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九十八條第(四)欸撤銷,此乃由於第九四條之撤銷而 相應引起者。

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一〇〇條修訂,以便規定:信託公司如係附屬於根據銀 行業條例第七條領有牌照之銀行者,該條規定對之並不適用。

法案第七條將原有條例第二附表修訂。該附表係關於受託人可運用受託欸項所作 之投資種類。現時受託人得投資於股本不少於一百萬英鎊之英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此股本額現增至五百萬鎊。法案第七條復對原有條例第二附表作相應之修訂,此乃由 於一九七四年證券條例之制訂而引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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