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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及保障。

十一、本規則第一〇將命令第七二號規則第二條第(三)歎修訂,以便在有關 商業訴訟名單內之訴訟案中,將內庭法官權力之行使,限於處理訴訟案最後判决前之 訴訟程序。

十二、本規則第一一條仿照一九七一年對英國相同命令所作之修訂,將命令第八 〇號修訂。該命令内開規則第三條第(一)歎之刪除,旨在使該條用於遺囑檢定之 訴訟,因此第四及第五條所另訂關於檢定訴訟之規定,現予撤銷。

十三、本規則第一二條依照一九六八年對英國命令第一〇〇號規則第二條第(五 心所作之修訂而制訂。該命令係關於商標之上訴及申請事宜者。

一九七五年高等法院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高等法院條例撤銷及取代,以便規定成立一永久性之上訴法庭 爲經改組後之高等法院内之一個獨立部門,並使原有條例適合現代一般性之需要。 二、第三條規定高等法院之改組,使其包括有一高等法庭及一上訴法庭。 三、第四及第五條分別規定高等法庭及上訴法庭之組織。

四、載於第二部之其餘各條,係有關高等法院法官之委任、資格、位次之先後、 及署理職位之委任,與高等法庭審判專員之委任及權力。此等條文,均係依循高等法 院條例之現行規定而制訂,惟由於高等法庭及上訴法庭之設立,故須作相應引起之修

五、第三部係關於高等法院之裁判權、法律、慣常程序及權力。高等法庭主要係 具有最初審理裁判權之法庭,惟亦保。目前高等法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而行使之上訴 審理裁判權。至於上訴法庭,則只具有上訴審理裁判權。第一四至二六條(包括首末 兩條)係依循現行高等法院條例相關條文之要旨而制訂。

六、第四部係有關高等法院之審訊事宜及事務之分配。

七、第五部係有關高等法院經歷司、副經歷司及助理經歷司之裁判權、權力、職

八、第六部係關於披露文件及有關程序事宜,按此乃依循現行規定而制訂者9 九、第七部載有雜項及補-

規定。第五四條將獲授權制訂法庭規則之規則制訂委 員會之組織更改。

、及合議庭與高等法院法官之處予以修訂。第五九妹載有過渡性之規定。 一九七五年

司法人員叙用委員會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規定設立司法人員叙用委員會,以便就迫當司法職位人員之委任,向 總督提供意見。本法案之草擬,其措詞在多方面係與公務員叙用委員會條例相似者。 法案第二條以附表解釋司法職位一詞之定義。該附表規定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 院法官、裁判司、土地審裁處主席、勞資審裁處審裁專員、高等法院經歷司、副經 司及助理經歷司以及租務法庭主席等職位爲司法職位。

法案第三條規定:該委員會之成員包括正按察司、律政司、公務員就用委員會主 席及不超過三名由總督委任之其他委員,任期由總督定奪。委員會主席,由正按察司, 担任。法案第三條並規定設委員會得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法案第四條規定:凡立法局議員或任何担任可享長職位,而其薪俸係由政府稔 收或市政局公帑撥支之人士(高等法院法官除外),均不得受委爲該委員會之委員。 法案第五條規定:總督得委出一名公務員担任該委員會秘書。該秘書不得爲該委 員會之委員。

法案第六條規定:該委員會之工作,屬諮詢性質而非執行性質。該委員會須就一 切司法職位空缺之與補事宜,向總督提供意見。第六條又規定:任何司法人員所作有 關服務條件之陳述,如總督提交該委員會向其諮詢者,則該委員會亦須向總督提供意 。此外,總錖亦可將任何其他有關司法職位之事項提交該委員會,以便其提出意見

法案第八條規定:凡故意向該委員會提供虛偽資料者,即屬違法。第九條規定該 委員會之報告或其他通訊均享有特權。第十條規定:在法律訴訟程序中,該委員會 之主席或委員享有法律所賦予高等法院法官相同之保障。

法案第十一條禁止將供應與該委員會之資料公開發表或向未獲授權之人士透露。 第十二條規定:凡影响或企圖影响該委員會者,即作違法論。

法案第十三條授權總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對若干附帶事項,加以規定。規例 得規定該委員會所須執行之額外職責。

十、第八部載有一般適用之規定。第五七條將高等法院條例及合議庭條例撤銷 並規定對其他條例作相應引起之修訂。第五八條規定對法例内提及合議庭、高等法院

法案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本法例完全不減損英皇制誥及皇室制誥及皇室訓令所賦 予總督委任法官及其他公務人員之權力。

1976

$6 看港年馁 第二十九四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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