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
奢添年馁 第二十八周
法規新編
有如第(一)歎所述受損之影響。」 三、將第八條撤銷,而以下列條文代之——— 「從政府一般收入項下支付之補償
八、有關之官批如屬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本條例給予者,則凡按 照第七條第(一}歎之規定將聲請交土地審裁處,並經該處裁决 予補償者,由政府一般收入項下支付該項補償。」
一、將第六條第(六)歎修訂,刪去「一審裁處」,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二、將第六條第(一)歎修訂,在(丁)段內刪去「由一審裁處依照第七條····· ,並將該聲請移送該審裁處辦理』,而以下文代之———
「由土地審裁處依照第七條······,並將該聲請移送該審裁處辦理。』 三、將第七條撤銷,而以下列之新條文代之——1
「由土地審裁處裁决有關補償之聲請
七、凡有下開情形者,土地審裁處須聆訊及裁决有關補償之聲||
(甲)關於根據第六條第(一)欸認可之經營,由於照該歎認可者;或 (乙)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六條第(一)歎(丁)段之規定移送該審裁 處者。 」
四、將第八條撤銷,而以下列條文代之————
「從政府之一般收入項下支付補償
八、凡按照第四條第(二)歎之規定向土地審裁處呈交之聲請,由該處裁决 補徵而又經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者,均由政府之一般收入項下支 付該項補償。
五、將第十條修訂,刪去「審裁處一一詞,而以下文代之——1
「土地審裁處」。
一、將第二四條修訂如下——
(甲) 刪去「在第二五條所指之審裁處,」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乙)凡(甲)及(己)段内所稱之「審裁處」均予以刪去,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
、將第二五條修訂如下
(甲)在第(一)致内,刪去”根據第(三)款之規定而設之審裁處」,而 以下文代之——1
三、撤銷第二六條。
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物
(第三篇)
二八
(乙)在第(二) 欸内,凡該欸内所稱之「審裁處」均予以刪去,而以下文 代之——
「土地審裁處」;又
(丙)刪去第(三)、(四)、(五)及(六)敗。
四、撤銷機塲障碍物補償審裁處規則。
一、將第二條第(一)歎修訂,刪去「審裁處」之定義。
二、將第四條第(一)欸修訂,凡該款内所稱之「審裁處」均予以刪去,而以下
「土地審裁處」。
三、將第六條第(三)歎修訂,刪去「審裁處」,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ja
四、撤銷第一四條,而以下列條文代之——
「根據第四及六條上訴之裁决
一四、(一)在裁决根據第四或第六條之上訴時,土地審裁處可確認或推翻 該重建令或增值額,而代之以其認爲適當及原可在工務司權限內所作 之其他重建或增值額。
(二) 土地審裁處之判决中,須列出在裁决時特予考慮之各事項,而此項判 决係屬最後之判决。」
一九七四年收回官地(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之多項修訂,乃由於一九七四年土地審裁處法案之制訂而 相應引起者。
二、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二條修訂,即加入「主管當局」與「前業主」兩詞 之定義。法案第四條將原有條例第四條第(一)歎修訂,以便毋須邀請所收到之產業 之業主提名一人出席補償委員會以裁决應予給付之補償金額。
三、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四甲,以便規定:在土地屆期重歸政 府所有之前,主管當局可與業主以協議方式將該土地購回。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 五條作一項相應引起之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