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第一附被
1
可向審裁處提請裁决
事項所根據之條例
簡稱
與海工程條例。 差餉條例。
第一十三章
第一一六道
第一二四章
第一二七章
收回官地條例。 海灘及海牀條例。 更改街道條例。
第一三〇章
第三〇一章
第三三七章
香港機場(管制障碍物物), 頽豐樓宇(遺北重行發展) 條例。
「「土地審裁處」係指根據一九七四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三條所設立之土地審裁
第二附表
其他條例之相應修訂
將第三條修訂,以便在「九龍」一詞定義之後加入下文————
一、將第三條第(二)欸(丁)段修訂,刪去「由一審裁處依照第七忤裁決並將 該聲請移送該審裁處辦理」,而以下文代之——
三、將第四三條修
〔甲) 在第(])歎內,刪去「法庭經歷司」一詞,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經歷司或書記」;又
(乙)在第(二}欣內,刪去「經歷司」一詞,而以下文代之—— 「該經歷同或書記」。
四、將第四四條修訂如下1
(甲)在第(一)欺内,谰去「法庭」一詞,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乙)在第(二)歟門————
1將兩次出現於文內之「法庭」一詞刪去,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又
C)刪去「高等法院」一詞,而以下文代之————
「合議庭」;又
(丙)在第(三)内,翻去「或裁判司」,而以下文代之
「 土地審裁處 」。
*
五、將第五二悄修訂,刪去「或裁判司 」,而以下文代之———— 「裁判引或土地審裁處成員」。
一、將第五條第(三)條修訂,在(乙)段内,願去「由一名法官依該條文
並將該聲請移送與一名法官以作裁决一,而以下文代之————
「由土地審裁處依該作文······並將該盤請移送該審裁處以作裁决。J
「由土地審裁處裁决並將該聲請移送土地審訊處辦理」。 二、將第六條第(二)歟修訂,刪去「由總督······審 」而以下文代之——!!
處,總督須照此將之移送
二、將第七條修訂如下
「土地審裁處裁决] 。
三、將第七條及第七甲條撤消,而以下列條文代之——
“由政府一般收入項下支付之補償
七、由土地審裁處裁決有關根據第三條第(二)歇运該處之聲請 之補償,如擬議中之經營係根據本條例由總或總督會同行政 局予以認可者,該補償須由政府之一般收入項下支付 」。
四、填海工程補償審裁處規則,現予撤消。
一、將第二條修訂,刪去「法庭」之定義。
二、將第四二條第(一)欸修訂,翻去「法庭」一詞,而以下文代之---- 「土地審裁處」。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甲)香第(二)欸內
自刪去一名法官」,而以下文代之———
「該土地審裁處];又
@)删去「交由一名由按察司依照每宗案提名之法官辦理」,而以下文 代之
「照」;
(乙)將原有條例第(三)、(四)、(五)及(六) 歎刪去,而以下文代 之「(三)該土地審裁處須———
(甲) 聆聽工務司或聲請人所擬提出之證供,又在需要時,並聆聽代 表政府及聲請人之大律師或律師之陳詞;又
(乙)〔如須補償時,裁定政府須支付聲請人之補償款額,以補償 二七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