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
奢港年輕 第二十八田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丙)任何事項之合併或聆訊;
二六 律論點上有錯誤,則可於作出判决之後十四天内,以書面向審裁處書記提出申請,要 求處長或在有關該程序担任主席之審裁處成員辦理下開事項
(丁)對犯藐視罪之人士之處罰;
(戊) 著令檢視任何樓宇或地方;
(己)進入及觀察任何樓宇或地方;如環境許可,並應依循高等法院行使其 民事裁判權之事規則及程序。
(二)審裁處在不娡码第(一)所授予該處權力之普遍性之情形下,得 (甲)應任何訴訟程序任何當事人之申請,或由該處本身主動,命令該程序 中之任何當事人向該處透露是否有任何文件存在,而該文件在該當事 人之權力範圍内可以呈出,並爲該審裁處所認爲對於裁決該審裁處在 聆訊中之事項係有重要性者:
(乙)命令在該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之任何當事人作下開事項
(i〕向審裁處呈出任何該處所需而在該當事人權力範圍内可以吴出之 文件;及
(五)給與該程序中任何其他當事人查驗任何該等文件副本並抄錄該 等文件或副本之機會;及
(丙) 會同在該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及任何當事人之專家證人 進入並視察任何與該程序有關之土地,樓宇或地方,或與其相運或貼 隣之土地、樓宇或地方。
(二)按察司導制訂規則,以規定
(甲) 任何當事人或未來當事人擬在審裁處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中所造具或發 出任何文件之格式;
(乙)在審裁處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中須繳之費用;及
(丙) 在審裁處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或對其所作制決之任何上訴中所須依循之 辦事規則及程序而有關該辦事規則及程序本條例未有規定者。
(四)在本條例或根據第(三)欺所制訂之規則中未有規定之情況下,處長於與 審裁處其他成員會簡後,得對任何有關辦事規則之方式及事項予以决定。
第一一條(一)除第(二)及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對下開事項之裁决 係屬最終裁决
(甲) 遇有根據第八條第(一)歎或第(二)歎向其提出聲請時,其所决定 應由政府給付之補償額;或
〔乙)任何人士對審裁處於第(四)歎自其提出之上訴。
(二)任何人士對審裁處於第一一)欲所作之州决,如提出甜作出該判决時在法
(甲)以書面陳述審裁處之判決及其理由;及
(乙)將是項文件呈交合議庭,俾其對所稱之法律論點錯誤,作出判决。
(三)在根據第(二)歎向其提出上訴時,合議庭即可作如下之處理—— (甲)對審裁處之到决予以確認,推翻或變更;或
(乙〕將該事項發國審裁處,俾其依照合議庭對法律論點所作之判决,根據 事實作出裁決。
(四)在不妨碍第(二)款之情況下,處長得自動以陳述案情之方式將事項移送 合議庭處理。
第一二條處長或在任何審裁處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担任主席之成員,得在其認爲適 當之環境及條件下,酌情將訴訟費到給在該處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中之任何當事人。 第一三條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 下開歎項均由政府之一般收入項下支付
(甲)在任何根據第八條向審裁處提出之案件中,由審裁處裁决應由政府給 付補償之任何款項及其利息;
(乙)在聆訊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由處長决定給予經其挑選以 協助審裁處之任何人士,作爲其報酬、薪酬或支銷之任何歎項;
(丙)在聆訊在案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由處長决定給予任何評估員 作爲其報酬、薪酬或支銷之任何款項;及
(丁)在審裁處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中, 由該處所判應由政府繳付之訴訟 費。
第一四條(一)審裁處根據第八條行使審裁權時,應依照向其提請裁決事項所根 據之條例之規定而作出裁決,以及依照該條例之附屬法例而作出裁决。
(二)本條例對於根據第八條將事項向審裁處提請裁决所根據之任何條例之應用
,不得有所影响。惟有關下開事項之裁决,則屬例外
(甲) 有關任何根據第八條第(一)致或第(二)款向其提出之聲請,而應 由政府給付補償(如有須付補償者)之欸額;或
(乙) 任何根據第八條第(四)向其提出之上訴。
第一五條總督在憲報刊登命令,將第一附表修訂。
第一六條第二附表所指定之條例,依照該表所指定之方式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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