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97 老年腊 第二十七田

從船上或陸上顏入海中時。該船之船東、船主、代理人或租賃人。或該地之佔用人須 向海事處長報告。

七、新訂第七一條載有第七一甲及七一乙條所用若干名詞之定義。

八、新訂第七一丁條規定:凡未得海事處長之准許而將任何物質(油類除外)棄 於本港水域者,均屬違法。

九、法案第五條將原有條例第九六條第(一)歎修訂,以便規定『小輪」一詞之 定義包括供推動或拖動其他船隻用之船隻。

十、法案第六條將原有條例第一四部(關於小型船隻之管制者)之適用範圍擴大 以及於該條例所未包括之油類躉船及油船。

一九七三年道路交通(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原有例作兩方面之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原有條例第三條制訂規例,規定或准許 任何人士在駕駛、乘搭或使用某一類摩托車輛時,使用指定之裝備或器具,並對該等 裝備或器具之出售、出租或擁有,加以管制。而此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制訂規例,以 規定駕駛或乘搭電單車之人士必須佩戴頭盔,

三、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二九及第三〇撤銷,並以載簡而範圍段廣之新訂 條文替代之。新訂第二九條授權警務人員在原有條例所載之涉嫌違例案件發生後三個 一月內,飭令任何人士報告當該案件發生時,駕駛該車輛者之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 碼。如該人士與駕駛者係有關係者,亦須述明。執行此項規定時,可用口頭或通知書 方式通知該車之註冊車主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在該案件發生時會涉嫌駕駛該車之後 士)。如係以口頭飭令該人提供此等資料而該人係在涉嫌違例案件發生時駕駛該車者 ,則須立即報告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在二十一天内報告其駕駛執照號碼;如該人 並非在涉嫌違例案件發生時駕駛該車者,則須在接獲口頭通知起計二十一天内,以口 頭或書面通知指定之醫務人員並提供修訂後之第二九條第(一)歟所規定之資料。如 係以通知書飭令提供此等資料者,則有關人士必須於通知書之日期起計二十一天內以 書面陳述所需資料,於簽妥後送達指定之警務人員。凡不遵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均屬 違法,最高可被判罰歎二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六 四、根據新灯第三〇條之規定,凡根據第二九條第(二)欸所送達之通知書而攝 交之陳述書(即由被控違犯原有條例所指罪名之人士所簽者),如承認其本人在該 違例案件發生時,係駕駛所指之某一車輛者,卽獲接納爲被告之在該案件發生時駕駛 酸事之表面證據。

勞工類

一九七三年僱傭(修訂)

(第二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將僱傭條例修訂,以便使原有條例所適用之人士均可獲享有薪假期及 疾病津貼。根據現行規定,只有工業僱傭(有薪假期及疾病津貼)條例所指之工人始 享有此項利益。

二、法案第五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插三部新訂條文。爲首之一部係關於疾病津貼者 根據新訂第二一A條,任何僱員,如在其患病之首日以前已爲其僱主工作不少於三

個月者,即可獲相等於一半工資之疾病津貼。僱員可獲津之病假日數,以其合約期間 每一整個月則享有一天之比率計算,並可累積至不超過二十四天。任何儷緻必須連續 四天因病請假,始可獲疾病津貼,其已獲疾病津貼之日數必須從所累積之病假日數總 額中扣除。

三、新訂第二B條係關於認可之醫療計劃者。第二一C條規定疾病津貼額,第 二一D條則規定支付疾病津貼之時間。根據第二E,凡僱主必須保存紀錄,列明 每一僱員之病假日數。第二E條第(三)款對凡不保存疾病紀錄者之後果加以規定 。第二一F條規定勞工處長有權着令僱主出示病假日數之紀錄。

四、新訂第四乙部係關於有薪假期者,根據第二一G條,僱員在每年之若干節日 可獲一天假期。惟在某等行業或工業中,若所有僱員均於同一日休假,則係不可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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