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十五、法案第一七餘將原有條例第二四條修訂。根據原有規定,在某等情形下, 船隻之正式航海日誌所載事項之副本及其他類似文件,如經英國領事證明屬實者,或 任何供詞,而聲稱係由該領事簽署者,均可在顧問委員會進行聆訊時接納爲證據。根 據修訂後之規定,該等文件只須任何認可之領事證明屬實或簽署,即可獲接納爲證據

十六、法案第一八及第二〇條分別將原有條例第二六及第二九條撤銷,並代之以 新條文;此乃由於法案第一四條之制訂而連帶引起者,該兩條內之第(一)、第(二 )及第(三)各歎均係將原有餘欸客加修訂然後釐訂者。根據新訂第二六條第(三) 欸,顧問委員會在聆訊有關中止登記事件之上訴案後,有權將中止登記期間延長至不 超過二十四個月,及以書面警告代替該項處分。根據第二九條之規定,顧問委員會對 於根據第一八條第(一)歎第(i)段提交其聆訊之案件,有根據新訂第(一)歎 中止有關海員之登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期間,而非現行規定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 並以書面警告酦海員。

十七、法案第二條、第二二條(甲)款、第二三條及第二五條(乙)欸將原有 條例第三四、三六、三七及四〇條修訂;此乃用於法案第一三條之制訂而連帶引起者 。法案第二二條進一步將原有條例第三六條修訂,即在該條内加挿新訂之第(三)款 ,以便規定,有關人士必須採用海員招募處現時所使用之遴選辦法僱用海員。

十八、法案第二六在原有條例内加插新訂第四〇甲條,以便規定,在外洋船海 貝之受僱期間屆滿時,如不擁再予僱用者,該船之船長、船東、租賃人或代理人應將 該事通知海員招募處監督,以便該監督保存有關該船員之行蹤及其出海就業近况之粑

十九、原有條例第四一條第(一)、第四二條第(二)款、第四三條第(三) 歎、第四四條第(三)款、第四五條第(三)款、第四六條第(三)款、第六五條第 (一)歎、第六六條第(三)、第八三條及第八四條第(三)歎規定:凡僱用或再 行僱用海員在外洋船上工作者,須將該海員之僱用證、再行僱用證或緊急僱用證,及 僱用或再僱用通知書呈交該監督;此外,該等條歎並規定應繳之費用。根據第四一條 第(一)、第四二條第(二)歎、第六五條第(一)歎、及第八三條之規定,該等證 件、通知書及費用須於僱用及再行僱用各海員後「儘速」呈交或繳付,而根據第四三 條第(三)款、第四四條第(三)歎、第四五條第(三)歎、第四六條第(三)歎及 第八四條(關於在緊急情况下僱用者)以及第六六條第(三)(關於僱用由持牌 公司所供給之海員者)之規定,則須在僱用有關海良後「儘速」呈交或繳付。

第二十七曰

法規新編

二十、然而,事實證明,該等條歎所規定之時限甚不明確,以致在施行時發生困 難。是以法案第二七、二八、二九、三〇、三、三二、三七、三八及四一各條與第 四二條(乙)欸將原有條文修訂,以便在各種情形下,上述事項均須於「僱用或再僱 用海員之月份完結後七日內辦安。

二十一、法案第三三條將原有條例第四七條第(一)訂,即將該欺原有之( 乙段刪去,並代之以新文。按原有條款所指之公司必須係在過去三年內連續經營 業務者,惟此項規定,實不必要,且對初次經營業務或在清盤後改組之公司,亦屬不 公平。新訂條文規定該類公司須保該總監所認爲有能力設辦船員部者。

二十二、法案第三五將原有條例第六〇條第(六)歎修訂,以便持牌公司之船 員都可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將其通告修訂。

二十三、法案第四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九〇條修訂,以便規定,通知書及文件,除 須用尊人送達者外,應以掛號信送達,而非如現時之用平郵送達。

二十四、根據法案第四四條,該監有將原有條例第一三條第(二)歎,第三 四條第一一)及第(十)船所賦予權力轉授他.

法案(摘要)

一九七三年商船(修訂)

本法案對商船條例作兩項主要修訂。

二、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捕新訂第一四甲,以便規定將已遭合法解僱惟 拒絕離去之船員驅逐離船。凡遭解僱之船員,除已獲得船主之准許外,均不得留在船 上,如船主着其離去而仍拒絕盤辦者,可用獲授權人員驅逐之。

三、法案第三條將原有條例第七一條內關於將廢物及油類等棄於本港水城一侧

四、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内加挿四條新訂條欸(第七一甲、七一乙,七一丙及 七一丁條)。該等條欸乃係關於本港水域之染污問題。

五、新訂第七一甲條規定:凡將油類傾入海中者均屬違法。如此等油類係從船上 傾下者,該船之船東、船主、代理人或租賃人均須負責;如係由陸上傾下者,則該地 之佔用人須負責任,如無佔用人時,則由業主負責。

六、新訂第七一乙條規定:如有人從船上或陸上將油類傾入本港水域。或有油類 (第三篇)

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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