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七條規定:在證券監理專員拒絕某人申請註冊或繼續註册爲證券商、投資顧 閻或此等人士之代表,或根據第五四或五五條將其註冊證明書撤銷或中止,或根據第 五一條第(二)歎(丙)段飭令沒收其按金時,該人如不服是項裁决或命令者,可向 紀律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五八條規定:凡對紀律委員會根據第五七條所作决定感到不滿者,復可向高等 法院上訴。

第五九條授權監察委員會爲執行本法案之規定而宣佈某等人士,例如持牌銀行 ,爲獲准豁免之證券商,此類證券商毋須依照第六部之規定註冊。

第六〇條規定:任何人士如爲領取第六部所規定之註冊證明書而作失實或欺詐性 之陳述者,均屬違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獄五年。

第六一條規定註冊證券商及註冊之投資顧問如更換地址或停業時,必須通知證券 監理專員。該條並規定須將若干資料通知該專員。

第七部

紀錄

第六四條規定第七部係適用於證券商、投資顧問及此等人士之代表。該並規定 港督會同行政局可命令將該條之適用範圍擴大,以包括財經新聞從業員在内。

第六五條規定凡第七部所適用人士,均須備有一規定形式之登記冊,以便登記其 享有權益之證券。任何此等人士,在獲致某種證券權益後,必須於十四天內將該項權 益紀錄於登記冊內。

第六六條規定本部所適用之任何人士,均須向該監理專員報告其存放第六五條所 規定設置之登記冊之地點。

第六八條規定該監理專員有權者令部所適用之任何人士出示其根據第六五條所 設置之登記冊,以供查閱。

第六九條規定該監理尊員有權將第六五條所規定設置之登記冊之副本一份,送與 其認爲應獲知該登記冊內容之人士參閱。

第八部

證券買賣

1974

第七〇條規定第八部不適用於在公司條例第一六八甲條所指收購計劃下建議購入 或售出證券、或根據公司條例第二部或第十二部發出股票之舉。該條並規定第七一及 七二條不適用於將一間公司之證券售與已持有該公司證券之建議,亦不適用於證券

97 奢近年任 第二十七回

法規新編

商之長期顧客或各證券商之間所進行之交易。

第七一條規定證券商在發出招人購入或售出證券之章程時,須遵守本條及本法案 第一及第二附表所規定之若干條件。該章程須以英文書寫,詳列招人購入或售出證券 者之姓名、名稱及地址、證券之詳情、買賣條件與有關該證券之若于其他詳情,並須 附有中文譯本。凡違犯該條之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歎】萬元。

第七二條制訂規定,以限制上門兜售證券之人士。凡違犯本條之規定者,最高可 被判罰歎五千元。任何人士,於被控以上述罪名時,倘能證明其爲註冊證券商,並係 應客戶之邀上門兜售,且於訂立購買證券之合約前、或在招人購買證券前,已供給該 人一份第七一條所規定之招人買賣文件者,則可以此作爲辯護。

第七三條規定每一證券商在訂立買賣證券合約時,須簽發符合該條規定之合約單 。凡違犯該之證券商,最高可被判罰款五千元。

第七四條禁止證券商進行特權買賣及期貨交易,凡違犯該條之證券商,最高可被 判罰款五千元。

第七五條規定證券商必須將其爲顧客所進行之交易詳情通知其客戶。根據該條之 規定,顧客有權向證券商查閱關於該證券商代其所進行買賣之紀錄。

Z

第七六條禁止依據本法案規定而註冊爲證券商、投資顧問、或此等人士之代表, 宣稱其係獲得香港政府、或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或證券監理專員授權其進行業務。凡 違犯該條之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欲二千元。

第七七條規定證券商或投資顧商如在某等證券中佔有權益者,則必須在其所有關 於該證券之來往文件中述明此事。凡違犯該條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款五千元。 第七八條旨在防止任何人士以本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作證券之賣空交易。凡違犯本 條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歉】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第七九條係關於證券文件之處置問題。任何持有顧客所寄存保管之證券之證券商

·須儘速將該等證券登記於該顧客之名下、成交與證券商之銀行家存放。本條並禁止 證券商在未獲顧客授權前,將顧客之證券作任何貸歎或預支歎項之抵押。凡違犯本條 規定者,最高可被判罰欸二萬元及監禁兩年

第九部

帳目及積核

根據第八〇,第九部之規定係適用於證券商之業務,並可用總督會同行政局將 其適用範圍擴展至包括投資顧問在内。

第八一條規定證券商必須作準備記帳。凡不遵守該條之規定者,可被判罰歎不超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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