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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 香逄年怪 第二十七回
一九七三年證券交易所管制 法案(摘要)
本法案乃一項臨時措施,旨在抑制本港證券交易所之增加。自本法案開始實施之 只有業經當局根據第三條宣佈認可之證券交易所始可進行營業。 第一條乃本法案之簡稱。
第二號有本法案內各詞之定義,其中包括「經營人」、「經營證券業務」、 認可證券交易所」、「證券」及「股票市場」等詞。
第三條將公司條例第二甲餘之規定加强,查該原有文係將總督會同行政局頒發 命令以便對證券交易所加以認可之事宜予以規定者。凡根據該條所頒發有關認可證券 交易所之命令在本法案開始實施後,將依據本法案仍續有效。
第四條規定;凡設立或經營股票市場者,除非該市場爲認可證券交易所之股票市 塲,否則鬟違法。犯此罪者,可被判罰欸高達二十萬元,如在持續情形下犯罪者, 則每日另加罰款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條規定:凡經營證券業務者如非在認可證券交易所所開設或授權設立之股票 市場進行證券交易者,均屬違法,可被判罰歎不超過二萬元。
第六條規定:凡職階不低於督察級之警務人員如確信任何樓宇内正有或會有違犯 第四或第五條之情事發生時,有權進入該樓宇內搜查,如發現有任何物品而確信其會 在該違例事項中使用者,可將之取去及扣押。
第七條規定:任何標宇,如經指稱會有違犯第四或第五條之情事發生者,裁判司 有權飭令將之封閉。如有任何人被判犯有是項罪名時,則將該人定罪之法庭必須飭令 將該樓宇緊密封鎖達一至三個月之時間。任何人士,如未經許可而違令進入該樓宇者 可被判罰歎高達二萬元。
第八條將公司條例第二條第(一)所載「本港之認可證券交易所」一詞之定義 撒消並取而代之;此外復將該條例內有關證券交易所認可事宜之第二甲條取消。
一九七三年證券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管理在香港之證券交易所内或其他地方所進行之證券交易,並管理證 券商、投資顧問及其代表之業務活動。根據本法案之規定,所有證券交易所將成爲一
法規新編
(第三)
個新組織之成員,即香港證券交易所聯會之會員。該聯會及其屬下之證券交易所將由 一稱爲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之組織所管制。該組織有權網訂規,以便各交易所遵守 本法案復規定設立】公務員職位,名爲證券監理專員。該監理專員將負實處理一切 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廣泛行政事務,特別係負責依據法案第六部之規定,爲證券問、證 券商代表、投資顧問及投資顧問代表註冊。本法案並詳細規定關於證券商所應造具之 帳目及紀錄,及由證券交易所設立基金,以賠償因股票經紀盜用公欸而遭受損失之人 士。本法案第八部旨在對證券買賣業務之若干方面加以管理。第十一部賦予證券監理 專員調查權力,並規定調查員對某等指定人士進行調查之事宜;而第十二部則針對不 正當之證券交易而規定多項違例事項或侵權行爲,以便給予投資人士特別保障。 第一部
第一條係有關法案之簡稱與開始實施日期。 第二條載有本法案所用名詞之定義。
第三條爲配合本法案第一七條、第六五條及第一三四條之需要,將關於在何種情 形下,某人始可視爲享有證券之權益者一事,予以說明。
第二部
證券監理專員及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券監理專員
第四條規定委任證券監理專員一名
第五條規定該監理專員之權力、職務及責任。該監理專員乃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 之執行人員。
第六條規定監理專員須備有一官用印章。
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
第七條規定設立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該委員會乃一具有永久承繼權之法團,並 須置備委員會印章
第八條規定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之成員。該委員會共有委員七名,其中一名爲監 理專員,其餘各人則均由總督委任。該條並規定委員之辭職、撤職與填補空缺等事宜 第九條規定委任證券監察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