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4 — Page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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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1974

一九七三年法律執行

(雜項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有關法律執行之若干條例修訂。該等修訂事項均載於附表内。 本法案加挿在高等法院條例內之新訂第一一條第(三)及第(四)欸、第一一甲 至一一己條及第三七甲條均仿照英國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六章法律執行法及英國法 例一九六〇年第六十五章法律執行法內相同性質之規定而制訂。

新訂第一一條第(三)及第(四)歎授權高等法院執行衡平法之權力委派財產 智人以管理土地或有關土地之權益。此項權力,不論法庭是否已根據第一一甲條將該 土地權抵押,亦可行使。新訂第一一甲條授權法院飭令將裁定債務人之土地抵押 ,作爲繳付欠歎之保證,以便執行任何法院之裁决,包括外地法院之裁决,而該項抵 押可根據田土註冊條例註冊備案。新訂第一一乙條將强制執行中之財產佔有權移交令 撤銷,而以第一一條第(三)及第(四歎及第一一甲條之新訂規定代之。

新訂第一一丙條之制訂,旨在使法院可採用新辦法執行繳歎之判决。該條歎投 法院將裁定債務人在銀行之存款扣押以待其清償債務。

新訂第一一丁條規定:對於刑事案中人身保護狀之申請,只有合議庭始可拒絕發 給命令將被拘禁之人士釋放。凡曾提出申請人身保護狀者,不論其係在民事或刑事案 中提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同一或另一法庭或法官提出申請,但如有新證據支持 者,當屬例外。新訂第一一戊條規定關於人身保護狀訴訟之上訴事宜。

新訂第一「乜條授高等法院將根據調卷令由裁判署或地方法院移送之訴訟案 之判决修改,即將原有所判之刑罰取消,而代之以裁判司或地方法院有權判處之另一 刑罰。根據以往之規定,高等法院只可將訴訟案取消,並飭令重審,而不能將其判决

新訂第三七甲篩首次授予一般性之權力,以便凡在民事或刑事案中犯藐視法庭罪 者,均可提出上訴。

本法案對破產條例及公司條例之修訂乃係由於有關抵押令之新規定而連帶引起者

本法案在司法訴訟程序(報導管制)條例内加攝第三及第四兩條新訂規定。該等 欸乃係仿照英國法例一九六〇年第六十五章法律執行法内相同性質之規定而制訂。

走近年任

十怪 第二十七回。 法規新編

第三條規定,凡因出版或分發任何資料,以無影响待决或即將審理之案件之公正裁决 而被控藐視法庭者,如能證明此舉乃非意,則可以此作爲辯護理由。

第四條將有關報導非公開聆訊之法律,加以明確之規定,即規定除該條歟所指之 情形外,凡報導法院、法官或其他特設法庭所進行之清堂聆訊或内庭聆訊者,均不屬 藐視法庭。在其他情形下,若將非公開聆訊後所作之命令全部内容或摘要報導者,亦 非藐視法庭,但如法官根據其權力飭令禁止報導者,自厲例外。

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權及訴訟程序)條例內新訂第二一甲、二一乙及二丙各條 將修訂後之高等法院條例所賦予高等法院之權力,同樣授予地方法院,此即投攝地方 法院飭令將裁定債務人之土地抵押、執行衡平法之權力委派財產接管人及將債務人之 銀行存欸扣押以待其清償債務。該等欸乃仿照英國法例一九五九年第二十二章地方 法院法內相同性質之條歎面制訂者。

一九七三年法律援助(評估

分擔費用)(修訂)規例

本規例將計算申請法律援助者之可動用資金時所須扣除之歎額,予以增加。根據 原有規定,申請者對其住屋所享有權益之價值減去其在產權上之負擔後所得剩餘中最 初之二萬元係不列入可動用之資金内者;本規例現將此二萬元之欸額提高至四萬元。 本規例第三條將現有之規例第五條第(三)款撤銷,並代之以新訂條文,以便

定在計算申請法律援助者之可動用入息時——

(甲)其住所應繳之租金及差餉均不計算在内,惟若該敗額超過其本人各項入 息總額百份之五十者,則多出之數將計算在内;在特別情形下,法律援助處處長如認 爲有理由不應將多出之數計算在內者,則應照辦。

(乙)凡載於本規例第五條所加插之新訂第三附表内之有關其本人及其家屬之歎 額,亦不計算在內。

本規例第四條將現有第一及第二附表取消並代之以新訂附表。

新訂第一附表將毋須分擔費用之每月可動用入息之最高限額由二百元增至三百元 並將擁有超過此限額之可動用入息者所應分擔之費用率修訂。

新訂第二附表將毋須分擔費用之可動用資金之最高限額由一千元增至一千五百元 並將擁有超速此限額之可動用資金者所應分擔之費用率修訂。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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