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年任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八

人民入境(修訂)法案(摘要)

未成年人監護法案(摘要)

本法案擬將未成年子女監管條例撤銷而代替之,並釐訂在决定關於未成年人之監: 管及監護問題時所根據之一般原則。

本法案規定,母親在監管及監護未成年子女方面之權利與父親所享者相同,惟遇 有因監管問題而引起爭執時,不論係父母之間或父母與外人之間所發生之爭執,則該 未成年人之幸福最先受到考慮。

本法案規定監護人可由父母任何一方訂立契約或遺曬而指定,或由法院委派,法 院並有權取消任何監護人之資格或另委他人代之;此外,復有權解决共同監護人之間 之爭執。

本法案並規定法院得頒發命令以處理關於未成年人之監管,接近未成年人之權利 及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等問題。

長俸(修訂)法案(摘要)

根據原有條例第五款第(二)段之規定,公務員犯有疏忽、不守常規或行爲不 檢者,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拒絕發給或削減該員之長俸、恩俸或其他津貼。法案第二 欸建議之新訂第(二)段規定:除建議之新訂第)三段所指之情形外,總督有權在考 融公務員叙用委員會所提供之意見後執行此項權力。該建議之第(三) 段規定,如根 據公務員叙用委員會條例第(二)段之規定,該公務員所任之可享長俸職位係不在公 務員叙用委員會提供意見範圍之内者,則上述權力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執行。

原有條例第八歎第(二段)授權總督在考慮公務員叙用委員會所提供之意見後可 迫令任何年滿四十五歲而任可享長俸職位之公務員退休。法案第三欸建議之新訂第( 三)段規定:凡可享長俸之公務員,除法官外,如已年滿四十五歲而根據公務員叙用 委員會條例第六款第(二)段之規定,其所任之可享長俸職位係不在公務員用委員

會提供意見範圍之内者,則可由總會同行政局迫令其退休。

本法案第二歎在原有條例内加「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三款將原有條例第五歎第(六)及第(八)段修訂。使人民入境事務助理 可行使第(六)段所述之權力及發出(第八)段所述之指令

法案第四款將原有條例第十一款第(五段)修訂,以便人民入境事務助理人員均 可執行該段所述之權力。根據現行規定,紙有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副處長及助理處 錢始可執行該等權力。

法案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歟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歎第(二)段及第(四)段 、第二十五歎第(三)及第(四)段、第三十三歎第一段及第三十五欸第(三) 及第(四)段修訂,以便人民入境事務助理員列爲可行使該文所述權力及執行其 所述工作之人士。

法案第九及第十欸將原有條例第四十二及第五十二砍作連帶性之修訂。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

(修訂)法案(摘要)

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一二條撤銷。按原有條欸乃重訂英國一六七七年欺詐行 爲法第四歎所餘之條文,其内容規定:在提出與若于合約履行事宜有關之訴訟時,必 須提具被告人所簽立之字據或備忘錄以證明其離已表示同意該合約方可。

多年以來,若干類法律對提出證明之正式規定已有放寬;根據現行情形,大多數 合約均可以若干不同種類之證據證明,但該條欸仍對四種不同性質之合約之證明事宜 加以正式規定,實非必要,故毌需將之保留在香港法律之内。在英國,類此之條文 已於數年前撤銷。

法案第三條乃新訂者,其旨在規定:對於業經部份履行之合約,法院如因某案情 况不能頒發指定履行令時,得飭令賠償。根據現行規定,法院必須在可頒發指定履行 令之情况下,始可飭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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