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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年輕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二)如在所進行程序之任何階段中,審裁處認爲某項代表聲請之提出可能對答 辯人不利時,得下令對其中各人或任何人之聲請分別進行調查。
(三)在一項代表聲請中由他人代表之每名人士均視作經已授權代表人代其進行 下開事宜......
(甲) 作證及召喚他人作證,並就該項聲請之調查過程中所發生之任何事 情向審裁處陳詞;
(乙) 呈選口供書、陳述書或其他文件;
(丙) 對調查委員所提交之案情摘要書表示同意;
(丁)對聆讓之押後或聆訓地點之更改表示同意;
(戊) 對進行及參與調解表示同意;
( J ) 對依照該代表人爲合適之條件而達成有關該項聲請之協議表示同意
( 庚 ) 對審裁處按照本條例第九歟對任何聲請所具有之審裁標表示同意; (辛)修改該項聲請所包括之一切或任何個別聲請或放棄該項聲請;及 (壬)酌情决定一切,完全隨其主意行事,一若該聲請人自行决定及行 無異。
(四)除獲得審裁許可外,本款第(三段)所稅作授予代表人權力不得撤回。 (五)凡對一項代表聲請作出裁决時,審裁處得從裁定欸類中將其認爲適當之部 份分配予該項聲請所代表之每一名人士,而在破產條例第三十八歎及公司條例第二五 六欸(欸對公司破產及結束業務時之若干償債項加以規定) 之規定下,該項分配數 額應作個別裁定額論。
(六) 在對一項代表聲請未作出裁决前,審裁處得隨時依照其認為合適之條件, 准許任何人士加入該項代表聲請。
(七)審裁處得飭令依照其認爲合適之方式,發出載有某項已呈遞代表聲請書之 詳情以及該項聲請之已决定聆訊時間與地點之公告。
第二十六欸(一)如一項聲請之答辯人爲兩名或超過兩名人士,則無論其具有合 夥人之關係與否,如向其中任何人士送達文書時,即作爲送達安當論,其後可向此接 受文書之任何人士作出裁决及發出執行命令,縱使任何其他有共同責任之人士可能未 獲送達文書或並非當事人之一,或不在審裁處之審裁範圍內亦然。
(二)如根據第〇一)段對某人士作出裁决並經其認爲滿意時,該人士應有權在 審裁處內向其他有共同責任之人士取回各該應分担之欸項。
(三)凡對有共同責任人士中之任何一人被控,該人得提出任何辯議或反聲請·
(第三篇)
此等辯護或反聲請,如所有有責任之人士皆成爲答辯人時,該人係有權提出者。 (五)如兩名或超過兩名人士聯合成爲答辯人,則聲請人得要求向其中一名或超
過一名答辯人作出裁决,並得實施該項裁决而不妨碍向其他答辯人進行程序之權利。 第二十七歎(一)於聆訊聲請之任何時間內,審裁處得准許某一證人或當事人以 宣誓或不宣誓方式作證。
(二)有關證供之規則,對審裁處之程序並不適用,如審裁處認爲有關者,卽得 接納任何證供。
第二十八歎(一)除本歟第(二)段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得裁定一當事人所應獲 賠償之費用及支銷,包括當事人或證人因出席審裁處之聆訊或因調查委員召見而引致 之費用及支銷如下
(甲)該當事人所須付出之合理支銷及所損失之任何薪酬;及
(乙)付與證人之任何合理歎項,此等歎項係證人所必須使用之支銷及所 損失之任何薪酬。
(二) 審裁處根據本歎作出賠償費用之裁决時,得指定須負責賠償之各該當事人 所應負担之數額。
(三)凡賠償費用之裁决,得依照審裁處執行其他裁决之方法,予以執行。 第二十九欸審裁處得在任何時間將其認爲歎額微不足道之聲請或捏造之聲請予以 撤消,並判令繳付其認爲適當之費用及支銷。
第三十欸審裁處如認爲將聲請押後聆訊時,或可能因答辯人將資產加以處置或對 資產失去控制權而致對當事人之一有所損害者,得於收到一筆認爲足够之款項或其他 足以担保繳付所裁定歎額之保證金後,新准予押後聆訊。
第六部覆審及上訴
第三十一歎()除某一當事人經已呈遞上訴通知書而又不同意撤銷上訴者外, 審裁專員得在作出裁决或頒發命令後之十四天内,將其裁决或命令加以覆審,並於覆 審時,重新將聲請之全部或部份再行聆訊,及傳喚及聆取新證供,並得維持,更改或 推翻原有之裁决或命令。
(二)第一(段)所賦與之權力,得
(甲) 由審裁專員自動以規定表格通知各當事人後,予以運用;
(乙)於某一當事人在七天內提出申請後,由審裁專員以規定表格通知其 他各當事人,然後予以運用。
(三)本燾第二一)段所賦權力之運用,並不足以阻止任何當事人對裁决或命令
提出上訴或於其後對覆審之决斷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