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椒第(一)段所指之證明書必須於聆訊聲請日期之最低限度二十四小時 前提交審裁處。
(三)除依照第十六款及第三十欲辦理外,在進行聆訊時,如
(甲) 審裁處認爲該項聲請有理由可能達成協議;及
(乙) 當事人各方同意將聆調押後,以便進行調解者,
審裁處得將聆訊押後,並依規定格式將押後聆訊事及其有關理由通知處長。
(四) 處長在接獲關於本款第(三)段所指押後聆訊事之通知時,如當事人中有 願意調解者,得爲其進行調解。
(五) 倘經調解後雙方達成協議時,又若處長認爲並無可能達成協議時,處長須 依規定格式據情通知審裁處。
〔六〕除早已根據本款第(五)段通知審裁處外,處長必須在聆訊押後舉行之日 期最少二十四小時以前將調解進展情形(如有任何進展者) 通知審裁處。
(七)倘聲請已由雙方達成協議,不論其是否經由調解而達成者,則該項協議之 内容條件必須依規定格式以書面記錄,並須由當事人雙方加以簽署作實。
(八)凡以書面記錄,及經當人雙方簽署之協議,槪須呈交審裁處存案。 (九)凡根據本欸第(八) 段交存案之協議概視作審裁處之裁决論。 第五部常例與程序
第十六欸每一審裁專員、經歷司、副經歷司、調查委員及授權人員,在處理一項 聲請之過程中,必須盡量避免延誤,同時對在任何其他法庭所進行之任何訴訟程序而 其裁决係可能有損及聲請人之利益者,亦須一併顧及。
第十七欸審裁專員為顧及當事人及證人之方便起見,得在其本人所認爲適當之地 點及時間進行聆讽,以處理審裁處之事務。
第十八欸凡有關聲請之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專員認爲,爲確保公平起 見該項聆訊或其中任何部份應以非公開之方式進行者,則須飭令進行之。
第十九欸(一)凡與聲請或其附帶事宜有關之聆訊,必須由審裁處於顧及當事人 所用語言後以認爲適合之語言進行之。
(二) 審裁專員必須將聆訊席上所提出之證供、陳詞或陳述及所提出之法律論點 以及對該論點所作之决定,一概予以摘要存案。
第二十欸(一) 凡有關聲請之聆訊必須在不拘形式之情况下進行。
(二)審裁專員得傳召證人作供,飭令任何人士出示任何文件、紀錄、帳簿或其 他證物及向當事人或證人提出之本人所認爲適當之問題。
(三)審裁專員如認爲任何事項係與聲請有關者,則不論當事人會否將其提出, 第二十六回
法規新編
亦須進行調查之。
行聆訊時出席。
第二十一致問答辯人於聲請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向其正式送達後向未親自或尚未 由一名審裁處所許可之人士代其出席聆講者,審裁處如認爲有關聲請之各項事實,均 經-
份確定時,得在答辯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聆訊,並對該項聲請加以决斷及頒佈其 所認爲適當之裁决或命令
第二十二欸(一)審裁專員必須 須在給 結後儘速發表其對聲請所作之决斷及頒 佈其所認爲適當之裁决或命令。
(二)一項裁决或一項命令所根據之理由得由審裁專員按照情形用口頭或書面頒 佈之。
(三)審裁專員如用口頭頒佈其所作之战决或命令時,必須儘速用書面記錄之, 但無論如何不得在頒佈該項裁决或命令之日以後遲過十四天進行之。 (四)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權獲發給裁决書或命令之副本乙份。 第二十三歎(一)下開人士有權於審裁處進行聆訊時出席—— (甲)一名聲請人或答辯人;
(乙) 一名調查委員;
(丙)一名受權人員
(丁)一名有限公司或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一名合夥商號之合夥 人,如該公可或合夥商號係當事人之一者即可;及
(戊)如獲得審裁處許可時,一名已登記職工會或商會之職員而由一名盤 請人或答辯人以書面授權其代表出席者。
(二)任何大律師或律師,如其本身並非聲請人或答辯人者,均無權於審裁處進
第二十四歎(一)凡遇有兩項或多項聲請書呈遞,而審裁處認爲
則該審裁處得下令將其合併。
(甲)該兩項或多項聲請書係涉及一項共同法律問題或事實者;
(乙)該等聲請書係涉及同一案件者;或
(丙)將該聲請書合併處理係屬公平者,
(二)縱使有關一項或多項聲請之調查或聆訊經已開始,審裁處仍得行使本歎所 賦予合併聲請之權利。
第十五欸(一)如兩名或超過兩名人士擬對同一無辯人提出聲請者,則該等聲請 得以其中一人之名義代表各人或代表若干人提出,惟此項安排須受本歎第(二)段之 規定所限制。
(第三篇)
Page 210Page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