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將地方法院條例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加以修訂。該等修訂事宜係以正 按察司所組設之工作小組委員會之建議爲根據。

二、法案第二欸將地方法院可判蔑視法庭者入獄之刑期,由十四天增至三個月。 裁判司可判入獄之刑期,最長爲兩個月。

三、法案第三歎明確規定:在任何控案根據裁判司條例第四部所發命令,由裁判 司署移送地方法院時,律政司可在控訴書內加揮任何未戰於移送令内之罪名,或在控 書內收載其他罪名以代替該令內原有之任何罪名。

四、法案第四款規定:如被告提出申請,而控方亦願意者,法院在判處刑罰時 得一併考慮任何不包括在裁判司條例第二附表第三部內之可公訴罪名及任何可循簡易 程序審訊之罪名。

五、法案第五款規定:法院除可根據第三十六致第(二) 段將犯人判處不超過五 年之監禁外,並可因犯人欠繳罰欸而加判一段期間之監禁。該歎且將原有條例第三十 六歎內提及苦工監之處刪去。

六、原有條例第四十一欸乃將裁判司之一切權力賦予地方法院法官。法案六欸現 將該歎撤銷,蓋以現有之裁判司人數而言,該致實無存在之必要;且地方法院法官本 身根據原有條例第八丙欸之規定,則屬太平紳士。

七、法案第七欸明確規定公訴書規則可適用於地方法院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八、法案第八欸仿英國公訴書規則第三歎,在香港公訴書規則內加插一項規定: 如有若干項控罪係以相同事實爲根據,或同屬一連串具有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罪名中心 一部份者,均可在同一公訴書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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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旨在使有關授權書之法律,即英國一九七一年授權書法所載者,趨於一致 。該一九七一年英國法係以英國法律委員會在一九七零年就授權書問題所提出之報告 書爲藍本而制訂

本法案係仿照該一九七一年英國法制訂,惟予以輕微之修改。本法案載有若干新 規定,並將習慣法中之有關規則制訂爲法例條文。此等條文係適用於某人(即主動者 或授權人)以正式授權書委派另一人(即代行人,代理人或獲授權人),在一宗或多 宗指定之交易中,或在其一般事務上代其辦理一切事宜。

第二款規定:凡授權書必須由授權人簽署及加蓋封印,但由其所指派之人士在其 面前簽署及加蓋封印亦可。如採用第二種方式者,該授權書則復須由兩名證人簽署見 證。此外,其他例内有關簽署見證之規定及有關法團簽訂文件時之規則,則仍予保 留

第三歎規定:凡以影印或其他印文件之方式取得之授權副本,如經授權人或律 師按照規定之方式簽署證實爲無訛者,均可作爲該授權書內容之證明;至於法律所准 許之其他證明方式,亦仍適用。

第四欸祇適用於會聲明爲不得撤銷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係作爲獲取一項財產上 權益或履行一項義務之保證者。只要獲授權人仍有該項權益,則授權書必須在其同意 下始可撤銷,且不得因授權人死亡、喪失工作能力或破產而予以撤銷。

第五欺旨在使獲授權人及第三者於授權書已遭撤銷時,可獲保障。

第六欸授權予獲授權人在行使其所獲之權力時得以其本人之簽署或印章訂立任何 文件及以其本人之名字進行其他事宜,亦可以授權人之名字訂立文件。

根據第七歎,凡依照附表所訂格式(或效果與其相同之格式)訂立之授權書,即 可授權代理人作授權人可作之合法事宜。

第八款將信託人條例第二十七欸撤銷並取而代之,同時亦將該條例第三十一欸撤 銷。新訂之第二十七歎授予信託人以一般性之權力,使其可將所獲之權力及職責轉投 他人。根據現行規定,信託人如擬在香港以外地方停留超過一個月者,始可將其權力 或職責轉授他人。惟本法案所規定轉授權力之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須遵守該 所規定之條件。專委或共同信託人均可運用該項轉授權,而該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死者 之私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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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法案(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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