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看论年俓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印花(修訂)法案(摘要)

本法案第二欸將「獲豁免機構」一詞之定義修訂以便與稅務條例及遺產稅條例之 規定趨於一致。

法案第三欸(甲)段將原有條例第五甲歎所規定之繳印花稅範圍擴大以包括生前 之分。

原有條例第五甲歟係由一九六八年印花(修訂)條例所增訂,旨在規定:聯營公 司彼此間轉讓財產時,如所轉讓者非屬股份或上市證券,且符合該欸第(四)段所開 列之規定者,則可免繳印花稅。該歎之規定係出自英國一九三〇年財務法第四十二歎 及一九三八年財務法第五十歎者。由於一九三八年財務法第五十歎現已撤銷,並由一 九六七年財務法第二千七款第(三)段所代替,故法案第三歎 ( 乙 )及(丙)兩段對 原有條例第五甲欸所建議之修訂節盡量以該段英國法例之規定為藍本。

該項修訂旨在防止任何人在轉讓財產時企關免繳印花稅。即使在達成該項轉讓之 安排下係有下開任何一種情形者亦無分別——

(甲) 該項轉讓之價額係由聯營公司以外之人士供給者;或

(乙)該項轉讓之價額將在適當期間內由聯營公司以外之人士收取;或

(丙)聯營公司以外之人士在事前已將有關之權益轉讓;或

(丁)出讓公司與承讓公司之間之聯營關係因承讓公司將股份分配給聯營公司以 外之人士之故而告終止者。

法案第四歎將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欸第(十一)段所准許之豁免範圍擴大以便包括 凡將港幣由外地匯至香港或由香港匯往外地之情形在内。蓋由於原有條例第三欸對『 外匯合約」一詞所下定義之故,該段之豁免範圍現時紙限於外幣而已。

法案第五款規定:放棄購股權利書均視作售賣方式之轉讓,除須依照原有條例之 附表內開第三十三項目繳付定額印花稅外,且須依照該附表第十八甲項或第四十八 (一)項目之規定按值繳付從價印花稅。法案第五款對於以生前分贈方式交易之情形 加以規定,以消除有關之疑問。

法案第六欸載有兩項新訂定義

(甲)「轉讓書」一詞之定義包括放棄購股權利書,以便清楚說明凡以市價將其 股份放棄時,均須依照第十八甲項目之規定按値繳付從價印花稅;

(乙)「售買或購買」一詞之定義包括「交換」之義在内,以便清楚說明在以股 份交換股份時,亦須依照附表内開第十八甲項目按值繳付從價印花稅,一

:

-

(第三篇)

如原有條例第三十歎所規定在售買或購買股份時之辦法無異。

法案第六歎(乙) 段規定,如以獲分配之公司股份交換現成之股份,則天在售買 或購買該現成股份時始須買賣合同。

法案第七歎對附表作如下之修訂

(甲〕新訂第十四(二)項目乃係由於海外僱傭合約條例之修訂而連帶引起者。 根據該項修訂,僱主須負責海外合約、具保書或保證書所應繳之印花稅。

(乙)由於第十八甲項目之修訂,如以股份交換股份時,自可確定股份之價值。 (丙)免繳第四十三項目所規定印花稅之文件種類已擴大至包括凡授權第三者領 取由政府或代政府發還之歎項之授權書。

(丁)免繳第四十四項目所規定用花就之收據種類已擴大至包括凡領取由政府或 代政府發還之款項之收據。

(戊)第五十二項目之範圍已擴大至包括因售賣令而引起之授予令:此即包括根 據土地分割條例所發出之變賣令而引起之授予令;以及根據該條例所發出 之分割令而引起之授予令。

法案第八款對土地分割條例作連帶引起之修訂。

華僑日報出版

香港法律菜編

全套 四 百

長期讀者八折

折元

: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