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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欸授權法院在聆訊該生母所提出之證例後得斷定被告爲該黨之生父
並着令其負担該黨之生活費,數額以每星期不超過一百二十元爲限。是項最高限額 係與分居及贍養令條例對子女供養令所規定之限額相同。
五、 第六款規定,倘任何人會在宣誓書内承認爲該童之生父者,則該項承認在 父職鑑定訴訟程序中可被接納爲證據。
六、 第七欸規定父職鑑定令必須指定將生活費交給該章之母親,或該業之監護 人或經由法院轉交。
七、 第八、第九及第十各數規定該項命令之有效期間。該有效期間通常於該鼋 年滿十六歲時屆滿,但如該繼續求學或接受訓練或在智力或身體上有缺陷者,則可 再行頒發命令將此期間延長,但以截至該黨年滿二十一歲時爲限。
八、 凡須遵守父職鑑定令之人士,如係付款予法院以便轉交者,則於遷居時必 須將新地址通知法院經歷司,如係付予該章之母親或監護人者,則須將新地址通知 該母親或監護人。
九、 倘有欠付生活費情事,則法院聆訊被告及查明屬實後,得飭會從其任何長 俸或入息中扣除欸項以償付父職鑑定令所規定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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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父職鑑定令所規定應付之欸項可稅作民事債項追收之。法院得將父職鑑 定令所規定應付之歎項之全部或任何部份予以減免。
十一、 法院如查明該童之母親係不適宜於照顧該重或已去世,或精神不健全或 已入獄者,得爲該懺委派一監護人。
十二、如該量之監護人將其所接獲用以維持該還生活之欸項盈用或將該虐待 者,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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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正按察司,如得立法局之批准,可制訂有關程序方面之規則。
十四、 衹有在本法案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以後出生之非婚生子女,方可由其母 親或監護人根據本法案之規定爲其申請頒發父職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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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第十九欸將分居及瞻令條例修訂使該條例與本法案之規定趨於一致。
92 看透年怪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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