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港年俓 第二十五回
法規新編
規例第七款則將相同規條引用於保養及修理方面。
規例第八款規定凡安裝在樓宇内之消防裝置或設備,其物主必須負責使該等裝置 或設備保持有良好效能及每十二個月須聘請註冊承辦商最少檢驗一次。
規例第九款規定註冊承辦商於安裝,保養,修理或檢驗在樓宇內之消防裝置或設 備後必須發給證明書予聘請其承辦該項工程之人士。該歎復規定對違犯此規例者之處
規例
規例第十歎釐訂檢驗程序法,作爲檢驗時之標準。
規例第十一歎規定消防事務處處長祇可將本規例所授予之權力轉投副處長或消防
規例第十二款規定對違犯規例第五,第六,第七或第八各款之規定者所施之處罰
消防事務(裝置承辦商
本規例對消防裝置承辦商之註冊及管制事宜加以規定。
第三欸對用以申請爲註冊承辦商之表格加以規定,並授權消防事務處處長决定申 請人是否適合注册。
第四款規定註冊承辦商之等級及各級最低限度之資格,第五歎則規定設置注册水 辦商之登記册。
根據第六歎之規定,任何人士,如不服處長根據規例第三歎第(二)段或第五款 第(三)段所作之决定者,均可以請願方式向總督上訴。
第七款規定:凡根據其僱員之資歷而獲准註冊之註冊承辦商,如遇該僱員解僱時
·必須於解僱之日起十四天内通知處長。
第八款規定在何種情形下處長得將任何人士從登記冊内除名。
第九款規定委任一紀律委員會,並規定其組織成員。第十款規定在何種情形下處 長得將事件提交紀律委員會處理,並開列該委員會可發出之各項命令,處長必須遵行 該等命令,但如有人提出上訴時,則以上訴之結果爲準。第十一款規定紀律委員會在 調查方面之權力。
第十二歎規定:註冊承辦商,如不服任何根據第十歎所發之命令者,有權向高等
顎
法院提出上訴。
(第三篇)
八
第十三款規定,凡違凡第七款之規定者均屬違法;第十四歎規定:註冊承辦商如 其所承辦有關消防裝置或設備之工程係在其等級之範圍以外者,即屬違法。第十五欸 規定消防事務處處長紙可將本規例所授予之權力轉授副處長或消防總長。第十六款規 定違反規例第十三或第十四欸者所受之處罰。
稅務(修訂)法案(摘要)
類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於將稅務條例檢討委員會報告書第二部所載之建議付諸實施 並將原有條例作若干項其他之修訂。本法案故此載有若干項性質各異之修訂,茲將 其中較重要者說明於後。
二、法案第二欸對原有條例之釋義條歎作兩項修訂,修訂後,「投權代表人」一 詞之定義,對有限公司而言,係包括清盤人在内。至於「有限公司」一詞之定義所作 之修訂,旨在說明該定議並不包括合作社或工會在内,以免發生疑問。
三、法案第三及第四十三兩欸對原有條例作必要修訂,以便律政司將稅務上訴委 員會之裁决刊載於法律報告書內。
四、查原有條例第五款第(三)段規定凡自置住所均免繳物業稅,惟法案第四欸 將該段修訂,使每名納稅人紙可免繳一處自住所之物業稅,但在特殊情形下,稅務 局長有權酌情准許任何納稅人免繳超過一處自置住所之物業稅。
五、法案第五至第八各欸將有關薪俸稅之規定作若干項修訂。法案第五歎在原有 條例第八歎內加挿新訂第([甲)段,該段(乙)規定,凡非香港政府僱員而係服 務於本港以外地方之人士,如在有關年度内前來本港服務之期間總共不超過六十日者 其服務所得薪酬可免繳薪俸稅。在原有條例第八歎第(二)段内增訂(癸) 以便規 定,凡受僱於船隻或飛機上之人員,在若干情形下,其入息可免繳薪俸稅。
六、法案第六欸將原有條例第九歎修訂,即增訂第(四)及第(五)兩段,以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