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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本,並且規定可在若干情形下提出公訴以及可根據被告應受審之控罪或由證供內之 事實所揭發之其他罪名而提出公訴。

法案第 五歎將原有條例第五十一歎撤銷,並代之以兩歎新訂條文。爲首之第五十 一致載有關於審枫程序之規定,其次之第五十一甲欸則規定,如控方無提出證據時, 法官可裁定被告無罪,而毋須將被告交與陪審團判决。

法案第六欸將四欸新訂條文加插在原有條例内,該等條文乃係以英國一九六七年 刑事訴訟法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各歎爲藍本者。

(甲)新訂第六十五甲歎規定,在决定某人是否犯罪時,法院應以其犯罪意圖爲

(乙)新訂第六十五乙歐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之書面供述應與口頭供 述有同等效力。但書面供述所針對之當事人以及法院均有召喚證人出庭 作供。

(丙)新訂第六十五丙欸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程序中(包括初級偵訊程序在內 ),凡一方當事人正式承認某項事實者,即屬該事實之確證。

(丁)新訂第六十五丁欸規定,在依循公訴程序進行之審訊中,被告如未經法院 之許可,不得引用證據以證明其在案件發生時不在現場,惟若彼在事前已 將有關該證據之詳細情節,包括盡其所知關於證人之身份及其下落之資料 通知控方者,則屬例外。

法案第七欺將原有條例第五部撤銷,並取代之。新訂第八十九歎規定,任何人士 如協助,教唆,慫恿或促成他人犯罪者,其本人亦屬犯有同樣罪名。新訂第九十歟規 定一項協助犯罪者逃避拘控之罪名。新訂第九十一歎規定,凡隱匿罪證或提供失實資 料者,均屬違法。

法案第八歎將新訂第九十四甲歟加插在原有條例内,以便規定,在訴訟程序中, 對於執行有關該罪項之法律時所造成之例外,寬免或限制,政府毋須負責提出證據否 定(而應由持此理由辯護者提出證據證明)。

法案第九欸將原有條例第一零一欸第(一)段撤銷,蓋該段所載「應予拘捕歸案 之罪名」一詞之定義已轉載於本法案釋義條歎內。

法案第十欸將新訂第一零一甲欸加插在原有條例内,以便任何人士得使用適當之 武力,以防止他人犯罪或以便拘捕犯人。

法案第十一欸載有七歎新訂條文,以便在香港刑罰制度中增設緩刑辦法。

(甲)新訂第一零九乙規定,如法庭將犯人判處不超過兩年之徒刑時(惟若法

香港年輕 第二十五田

法規新編

庭同時對該犯人所犯之另一罪項判令感化者,則屬例外),得飭令暫不執 行刑罰,除非在該命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即由命令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一年,亦不得超過三年,如該犯人再犯有判徒刑之罪名,則法庭可根據新 訂第一零九丙歎而飭令執行原判之刑罰。

(乙)新訂第一零九丙歎規定,在根據第一零九乙歎所頒發之命令所指定之期間 内,如犯人再犯有可判徒刑之罪名時,法庭得飭令執行該原判之刑罰,但 法庭按照飭令緩刑後所產生之環境情况而論,如認爲此舉係不公允者,則 屬例外。

(丙)新訂第一零九丁及第一零九戊兩歎係關於法庭對緩刑之處理以及發現犯· 再犯法時之規定事宜。

(丁)新訂第一零九已歎規定,如犯人違背法庭在判處緩刑時所規定之條件者 須由法庭視作經已判犯有可判徒刑之罪名者處理

(戊)新訂第一零九庚欸係義。

(己)新訂第一零九辛歎規定有關行使緩刑之權力,在三年後或在立法局所指定 之其他較後日期卽告終止。

法案第十二及第十三款將若干有關條文撤銷或修訂,其中包括繳銷原有條例第四 十三歎,按該欸係授權律政司將違犯較輕罪之人士提控者。

法案第十四欸乃係過渡性之規定。

本法案之附表將若干條例修訂,其中包括對侵害人身罪條例之修訂,以便處理關 於將被控謀殺者判以其他罪名之事宜。

規例

消防事務(裝置及設備

本規例對消防裝置及設備之售賣,供應,安裝,修理,保養及檢驗事宜加以管制 規例第三歎授權消防事務處處長對手提設備加以認可及規定凡不服處長之决定者 可向總挤上訴。規例第四歎規定設置名單,列明各種經認可之手提設備。 規例第五欸禁止售賣或供應未經該處長認可之任何手提設備。

規例第六款規定祇准由註冊承辦燕將法律所規定之消防裝置或設備安裝在樓宇内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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