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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崚年任 第二十四回
節所賦給之權力祗限於制訂規例以規定凡遇車輛之使用係違犯該條例時得將該車輛拖 去、拘禁及扣押,而不包括制訂規例將凡在違犯該條例情况下而駕駛之車輛拖去·拘 禁及扣押。
二、法案第二欸(甲)段將原有條例第三款第(一)段(1)節及(B)節一併 加以修訂,藉以克服上項判决。蓋在原有條例第三歎第(一)段(B)節之規定下經 已制訂規例,對車輛之駕駛加以管制。
三、根據原有條例第三歎所制訂之附屬法例,數量頗巨,惟其中大部份則未因合 議庭之判決而受到影响。法案第三欸旨在對該等因劉炳對女皇陛下一案之判决而發生 疑問之法例今後之效力加以確認。但並無追認其旣往效力。此舉可使總督會同行政局 毋須另行根據修訂後之第三歎重新制訂該等法例。
四、惟法案第三款並未使該牽涉於劉炳對女皇陛下一案之規例具有法律效力, 此卽指道路交通(計程汽車、共公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例第四十一乙 欸,蓋合議庭認爲尙有其他理由使該歎規例成爲無效。對於此點,總督會同行政局將 另訂規例予以補救。該等規冽將於本法案開始生效後之短期內實施。
五、本法案藉此機會將原有條例第三款第(三)段修訂,因有人指出該欸之原有 條文係可能將原有條例第三款第(一)段(I)節之範圍限制,以致不得在該(I) 節之規定下制訂任何有關懲治或刑罰之規例。接第三歎第(一)段(I)節之制訂, 一向係旨在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以規定凡在違犯原有條例情況下而駕駛或 使用公共小型巴士者,得由法庭將該車輛扣押。本法案第二歎(乙)段將任何與該項 條文之範圍有關之疑點消除。
一九七〇年道路交通(訂修)
(第三號)法案(摘要)
查一九七零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二號〕法案之其中一個目的,正如該法案之 摘要說明中所指出,乃係將原有條例所賦給之權力加以擴大,藉以制訂規例將車輛拖 去、扣押及拘禁。該法案當時也曾聲明另訂規例,對合議庭認爲尙留存於有關扣押小 型巴士之現行規例内之其他缺點,亦予以補救。惟現時情況顯示,若將該等有關扣押 之條文制訂爲原有條例之一部份,則更屬適當及有效,故本法案之目的即在於制訂是 項規定。
二、法案第四歎係在原有條列內加插新訂之第四甲部。該部係載有道路交通(計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四 程汽車、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及公共汽車)規例現有第六甲部及道路交通(車輛 登記及發牌 } 規例現有第二甲部兩者之原有主要内容,故本法案第七欸將該兩部之現 有條文撤銷。新訂規定與現行規例所相異,計有下開數點:
(甲). 公共小型巴士得因另一種違例事項而遭扣押:此卽指車主不遵照原有條列 第二十九欸之規定供給有關司機身份之資料——此乃由於若干車主寧願被 檢控與罰而不願供給上述資料,蓋此類資料係可令司機被判有罪而致其 小型巴士亦遭扣押,現特制訂此項新規定以對付此等情形;
(乙)控方必須在該刑事案結束時另行向法庭申請扣押令,藉以表明該項扣押合 並非該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份;
(丙)控方並須最低限度在提出該項申請時之七天前通知有關車輛之註冊車主· (丁)凡聲稱係該小型巴士車主之人士雖仍可照以往一樣請求法庭准予出庭接受 聆訊,但本法案特別聲明不得以該小型巴士在議違例事項發生後已轉換另 一註冊車主一事爲「特別理由」而使該車輛免遭扣押:此項新訂規定之 目的乃係防止小型巴士車主將其車輛作假偽之轉售以攔避免其小型巴士遭 受拘禁之處罰
(戊)扣押令内規定車主應在何時何地將其車輛交出以便拘禁,故毋須由交通處 處長對該等事項加以决定及將其事通知車主。
三、本法案擬對原有條例第三歎第(一)段作數項修訂。該條內將加插一段新 訂規定以便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藉以委任獲授權力之人員對公共小型巴士, 公共汽車及計程車之使用以及對該等車輛之司機及乘客之操行加以限制及管理。
四、本法案藉此機會將(K)節重訂以便說明在制訂規例藉以授權拖去道路上之 車輛時不必規定要事先通知車主。
五、根據道路交通(道路標誌)規例之規定,凡不遵交通標誌之指示者即屬違 法 ,但其所規定之處罰則較原有條例第十九歎對同一違例事項所施之處罰爲重。本法 案現擬將此第十九欸内有關於交通標誌之規定刪去, 蓋前述規例内之規定對於此點 已有適當之處理。此項修訂並將原有條例與其附屬法例兩者之間所顯現之差異予以消
一九七〇年道路交通(修訂)
(第三號)條例
一九七〇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三號)條例,一九七〇年七月廿四日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