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

奢夭年怪 第二十四回

之解釋理由者,均以觸犯紀律論。現本法案第十欸特將之改爲刑罪論。

十六、第十一欸强調聲明,若提供一項賄賂係有特殊目的者,例如誘使任何公務 人員利用不合法之影響力以促成一項公共合約等,則不論該目的是否可以實行,或 在可以實行時,亦不論該接受賄賂者是否有意用任何方法實行該目的,凡此問題均不 能成爲一種辯且與名案無關。

十七、第十二歎;法例第二一五章規定,一般根據簡易程序裁定之貪污罪名最高 可判罰歎五千元及監禁兩年,而一般根據公訴程序裁定之貪污罪名最高可判罰款一萬 元及監禁五年。本法案第十二欸則規定,一般根據簡易程序裁定之貪污罪名最高可判 罰歎五萬元及監禁三年,而一般根據公訴程序裁定之貪污罪名則最高可判罰炊十萬元 及監禁七年。但對於觸犯第五及第六款者,最高可懲罰則爲監禁十年。至於法例第二 一五章所規定法庭得下令被判有罪之受賄犯人將該利益交出一節,本法案則予以保留 。惟根據本法案,該項命令之頒發係屬硬性規定,而非由法庭酌情决定。至於觸犯第 三歎者則懲罰較輕,蓋該歎並無涉及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一節,但第四欸第(二)段則 係針對此罪行者,故觸犯此罪者將被判較重之懲罰。

調查權力(第三部)

十八、法例第二一五章之所以被認爲不-

實,主要係由於該法例所賦給之調查權 力不及其他國家法例所賦給者之大,雖然,若賦給較大之調查權力或致令人不快,但 對於撲滅貪污,則此舉實屬必要。就其本質而言,貪汚係一秘密進行之勾當;並且可 以在事後留下甚少犯罪痕蹟。另一方面,由於此等勾當通常獲得授受雙方之同意,故 有因投訴而被揭發者,此外,又由於恐怕被揭發本身在該宗交易中之行爲。故任何 一方均不願意作出投訴。

十九、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有理由被懷疑係觸犯本法案之任何人士所擁有或與其 有關之任何帳目,保險箱,簿册,文件或物品等之有關資料,律政司得用書面授權一 名居高級督察級或以上之警官或授權一名政府僱員加以調查,檢視,或要求提供或獲 取該等資料,及向任何方面查問該等帳目,保險箱,簿冊或物品之所在地點,以便執 行工作,但該等資料均依照稅務條例之規定予以保密。香港法例第二五章雖然亦有 投權調查銀行帳負,股份帳目或購買帳目,但本法案第十三歎所包括之範圍則較廣。 凡不遵照該名根據本歎授權之警官或其他政府僱員所飭辦之事項,或阻碍其公幹,而 無適當理由以作解釋者,均屬觸犯歎第(三)段之規定。

二十、第十四欸在香港而言係一項新規定。本歎授權律政司命令任何疑犯,任何 可以協助該項調查或似屬知悉該案在之人士,或任何公共機構或其任何部門,辦事處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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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編制單位之主管人,或任何銀行之經理人」有關疑犯之銀行帳目之副本】提供一 與根據本法案而展開之調查或起訴有關之資料。但一如第十三歎之規定,該等資料均 依照稅務條例之規定予以保密。根據第(三)段之規定,除疑犯本人外,任何人士如 有忽畧或不遵根據本歎而命令之事項者,均屬違法。

二十一、第十五欸對法律顧問之有關事宜加以規定,而該法律顧問在職務上所獲 得有關其訴訟委託人之事務之資料可能係與任何一宗根據本法案之規定而進行之調查 事件有關者。一般而言,由於訴訟委託人與律師之間必須坦誠進行交易,因此任何法 律顧問均有特權拒絕將其職務上所獲得關於其訴訟委託人之資料,予以公開。

二十二、雖然該項特權並不適用於有關進一步犯罪之資料,亦不計及該法律顧問 是否參與或不知悉該項犯罪目的,但一般而言,除非在司法程序中有確實之證據引證 該項非法行爲,否則該項特權仍得保留。因此,假如該法律顧問所持有之特權資料, 係可能需要用以調查本法案所指之涉嫌罪行者, 則應遵守第十五歎之規定辦理。 該 欸對於此項特權大致上仍然加以保留,但在該欸所明文規定之若干情形下, 則屬例 外。

二十三、假如並無是項第十五歎之規定,則任何人士均可委托一名律師代爲處理 由貧汚所得之收益,而憑藉該項免將資料公開之特權,即得絕被揭發。但本難同時有 明文規定,本歎之目的並非在乎探知被告人向其法律顧問有何指示,以便獲得法律上 之指導或應付任何已經開始進行或考慮進行中之訴訟程序者,

二十四、第十六及十七歎對進行調查之人士進入及搜查樓宇等事宜,加以規定。 第十六欸係有關於公共機構之樓宇。根據此等條之規定,律師之辦事處係不在進入 搜查之列。但假如受調查者係律師本人或其辦事員或健僕時,則屬例外。

二十五、第十八欸授權裁判司飭令在受調查中而即將離港之任何人士具保候審或 將其監禁直至其具保時爲止,監禁之最長期間爲二十八日。該項規定之目的在乎防止 疑犯在調查剛開始時即逃離本港。凡對裁判司之决定有所不服者得提出上訴。 證供(第四部)

二十六、第十九欸規定,任何人士,即使可指該項給予或接受利益之學乃屬本港 該種有關專業、行業、職業或操業上之行規慣例,亦不得以此而作辯護。

二十七、雖然,正如第二十段所指出,疑犯本人如接獲根據第十四歎所發出之通 知書後拒絕薄命陳述或宣誓者,未有罪,但根據第二十歎之規定,如經過調查後該 名疑犯被控犯有本法案所指之罪名時,則在審訊過程中,該疑犯所作之任何陳述或 幹,以及其曾經拒絕作陳述或宣誓之舉,均可被接納爲證供,控方或法庭並可對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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