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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 第二十四回
乃由於該局之地位在一九六九年郵政局法令規定下已有所改變而致。
三、法案第三及第四對原有條例第六及第八欸所作之修訂事項乃係由於英皇制 點對高等法院法官之任期有所修訂而連帶引起者。該制誥內開各項規定中,有一項規 定係對一項以往慣例賦以法律效力者;按照該項慣例,各該法官若獲得英聯邦事務部 大臣之許可者得任職至六十二歲,惟該法官自動請求在該年齡之前退休者則不在此
四、法案第五欸將原有條例第十六欸修訂。查該原有條欸規定:凡未於事先獲得 總督之批准而成爲與本港有直接關係之任何營業之合夥人、董事或僱員者均須停止享 有長俸或其他津貼。惟該項規定之缺點在於未能將自資創業者或受僱於自資經營者之 人士包括在內,本歎卽擬將此缺點加以補救。
五、法案第六欸邆照一九六五年薪俸調查委員會之建議將殉職公務員之遺孀所應 獲發給撫邮金之最低限額予以提高。至於該項規定之有效日期則追溯至由該薪俸調查 委員會報告書開始實施之日起計。本歎並授權立法局得議決通過修改對該等公務員之 遺孀所發給之撫邮金之最低限額。
一九七〇年遙遠定期授給財產 豎財産收盆累積法案(摘要)
本法案旨在使有關遙遠定期授給財產暨財產收益累積之香港法律與英國在直至制 盯一九六四年遙遠定期授給財產暨財產收益累積法令時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趨於一致。 查有關遙遠定期授給財產暨財產收益累積之英國法律爲簡便起見可歸納爲三大類 計開!:
(一)旨在防止將授予財產之期間定期過遠之規則:若根據有關信託或規條之規 定,凡有關權益之授予(如有授予者)如在一名或多名在生者之一生期間 另加二十一年之認可期限内仍可能未實現者,則該項信託或規條均屬無效
(二)旨在防止限制財產之轉讓之規則:若有關之信託或規條所規定不得將財產 轉讓之期限係超過認可之期限者,則該信託或規條均屬無效。
(三)旨在防止將財產之收益累積過久之規則:該規則規定不得將財產之收益累 積至超過規定期限。
上述第一及第二兩項規則均屬習慣法及平衡法下之規定,惟經法例作若干限度之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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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修改。至於防止將財產收益累積過久之規則原已載於一八零零年財產收益累積法令內 但該法令隨卽由一九二五年財產法法令内之規定所代替。根據英國法律適用條例之 規定,上述之習慣法,平衡法及一八零零年財產收益累積法令均適用於香港。
查該三項規則現已由英國一九六四年遙遠定期授給財產無財產收益累積法令所修 訂。本法案一方面採納該法令内過合香港環境需要之規定,而另方面則將英國一九二 五年產業法內之有關規定包括在內。
法案第四款將涉及技術問題之「防止雙重可能性之規則」取消。
法案第五歎載有各類分贈之不受防止遙遠定期授給財產之規則所限制者。 法案第六款規定得根據分財產之文件所規定在不超過八十年之任何時間內將財 產授予。除此之外,認可之期限並無改變。
法案第七欸載有關於生育年齡問題之各項假設,並將以往(根據穆氏法官之判例 ) 所認爲凡婦女均未必超過生育年齡之規則予以取消。
法案第八欸:查習慣法之點爲凡事均以其可能性爲依歸,而非以其發生之機會或 事實决定。現該規則已有所修改,嗣後將以「靜觀其變」爲原則。根據該原則,凡分 如係經證實必須在該限期終止之後方授予者,始能作廢。
法案第九款規定,爲避免因定期過遠而致分贈變爲無效起見,必要時得一類受惠 人中之某等未來受惠人去。
法案第十欸規定,爲避免定期過遠而致有關之分變爲無效起見,必要時得根據 在生者之受益人(或館偶)之死亡而將該限期代替規條。
法案第十一歎規定,各別不同之分有效與否,概與其他分贈無關,至於防止遙 遠定期授給財產之規則亦係針對各別分而適用。
法案第十二欸將有關普通及特別任命權之法律加以明確之分辨。
法案第十三款規定, 儅託人之管理權得免受防止遙遠定期授給財產之規則所管 制。
法案第十四歎規定,凡購買原主所復得之批租權益之特權可免受防止遙遠定期授 給財產之規則所管制。其他特權之認可期限則爲二十一年。
法案第十五欸規定,凡有關財產權益之合約或生前分贈若係有縳束第三方面者, 但對第三方面而言,如因定期過遠而致無效者,則該合約或生前分爾對於原約雙方亦 屬無效 。
法案第十六款規定,可歸還原主之個人產業權益信託亦受防止遙遠定期授給財產 之規則所管制。
法案第十七欸規定准許將財產之收益累積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