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處分之任何罪名有案者。

(乙)一個在過去五年内曾犯處理臟物罪有案之人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會佔 用該屋宇者。

(三) 凡根據本段之規定獲得授權入屋搜查臟物者,得依授權入屋搜查,並得將 相信係屬鱵物之任何物件執獲。

(四)刑事訴訟條例第一〇二段之規定(該段規定與罪案有關財物之處置辦法) 適用於根據本段之規定而落在警方手中之財物,一如適用於在該段所述情 况下落在警方手中之財物同。

(五)本段之解釋依照第二十六段之規定,而本段第二節所指之處理贜物罪包括 本條例生效前所犯之任何同類罪行在内。

第二十九段:(一)任何數目之人得在同一公訴或簡易訴訟程序中被控在不同時 間或同一時間會處理過同一件盗窃案中有關之鱵物之全部或任何部份,而依此項規定 被控者得一同受審。

(二)如有兩人或多人在簡易訴訟程序或公訴同案被控共同處理臟物罪,在審判 時法庭或陪審員,如確認其中任何一個被告會處理該職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份,不論其人是否與其他被告或其中任何一個共同處理者,得裁定其人罪 名成立。

(三)控告一個人犯處理臟物罪 (檢控其他罪名者不計】時,在訴訟任何階段, 如果有證供證明其人持有或安排持有控罪中有關物品,或約定或協助他人 將該物品保存、移動、脫手或變賣,或作此項安排者,下列證供可以獲得 接納來證明其人當時知道或相信該物品係物:

(甲)證明其人曾持有,或會約定或協助他人將贓物保持、移動、脫手或 變賣,而該繼物係來自控罪日期不超過十二個月內發生之窃案者。

(乙)(如在七日前已用書面通知其人謂準備證明其人犯案紀錄者),證 明其人在控罪日期之前五年內曾被判犯盗窃或處理臟物罪名成立。 (四)在控告盗窃傳遞中之任何物件(不論用郵遞或其他方法),或控告處理在 此種盗窃案中取得之贜物等訴訟中,任何人所作之宣誓書,宣稱其人會寄 出、收到或並無收到任何物品或郵件,或宣稱任何物品或郵件由其寄出或 收到時係在某種狀態者,在符合下列兩項規定之原則下,應獲得接納作爲 證明其中所述事實之證供———

(甲)宣誓書獲得接納之程度以同一事實之口頭證供在該訴訟獲得接納之 程度為限。

m 看港年锚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乙)宣誓書紙限於在下列情形下獲得接納·····卽開審前最少七日已將該 宣誓書之副本一份交給被控之人,而其人在開審前最少三日或法庭 在特別情形下許可之額外時間內,未向控方提出書面通知,要求作 宣誓書之人在開審時親自出庭。

(五)本段之解釋應依照第二十六段之規定,而本段第三節(乙)欸所指之處理 鱵物罪包括本條例生效前所犯之任何同類罪行在内。

第三十段:〔一)物件被盜後,如有人因與該案有關〔不論其人所犯者是否偷窃 罪 ) 而被判成立任何罪名,承審或判罪之法庭在定罪時得行使下列任何一項權力—— (甲) 法庭得下令持有或保管該物之人將原物發還有權向其索還之人。

(乙)法庭按據有權向被判罪者索還直接或間接代表原物之其他任何物品 者(作爲全部或一部份原物脫手或變賣後之收益,或代表原物之物 品之收益)之請求,得下令將該其他物品交給或轉讓給申請人。

(丙)原臟物如在被判有罪者持有中,則有權向其索回該物之人向法庭申 請。法庭按據其人之申請,得下令由被判罪者被捕時身上被搜出之 欸項中,提出一個不超過該物原值之數目,付予申請人。

(二)如法庭根據第一節之規定,有權在定罪時根據(乙)歎及(丙)兩者之規 定向被判罪者發出有關盜奇同一物品之命令者,則法庭得依照兩款之規定 發出命令,但以申請該項命令之人不致因此而取得超過原物之價值爲限。

法類

一九七〇年長俸(修訂) 第二

號)法案(摘要)

本法案對長俸條例加以數項輕微之修訂。

二、法案第二欸將「公共職務」一詞之定義修訂,此乃由於若干東非洲機構所用 名稱已有所更改之故。該定義之範圍復包括英國郵政局可享長俸之職務在內,而此

(第三篇)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