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
§ 香港午馁 第二十四田
第二十三段:(一)凡以利己或利人爲目的或意圖使他人損失而利用恫嚇提出任 何不當要求者,以犯勒索罪論。爲實施這一規定,除非提出要求者有下列情形,否則 利用恫嚇提出之要求卽視爲不當
(甲)其人有合理緣由提出該項要求。
(乙) 使用該項恫嚇爲加强該要求之一項正當方法。
(二)所要求採取或不採取行動之性質如何,無關重要,而所用之恫嚇是否有關 提出要求者準備採取之行動,亦無關重要。
(三)凡有勒索行爲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十四年之處
(四)凡藏有或保管以恫嚇向任何人提出不當要求之任何信件或文件者,以犯罪 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十年之處分。
(五)雖藏有或保管此種信件或文字,但如果能證明當時並無使用該信件或文字 之意願者,不算犯第四節所規定之罪行。
第二十四段:(一)凡明知犯相信物品係織物而不忠實的將該物品接收,或不忠 實的約定或協助他人將該物品保存、移動、脫手或變賣,不論係爲他人或爲該人之利 益而做者,或作此項安排者,均以處理臟物論(在偷窃過程中不計)。
(二)凡處理騭物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十四年之處分。 (三)法庭如根據第一節之規定,在判罪時下令依照(甲) 欺之規定將任何物品 發還,而法庭認爲被判罪者會將該物賣給一個出於誠意之人或用該物抵押 向一個出於誠意之人借款,則法庭按據購買者或借歎者之請求,得下令由 被判罪者被捕時身上搜出之歎項中,提出一個數目付予申請人,其數目以 不超過申請人購買時所付之數目,或不超過申請人借出之數目爲限。
四)法庭除非根據審判時提出之證供或現成文件,與及與行使此項權力有關之 任何人本身或代表所作之招供,認定有關之眞相已-
份表白,否則不得行 使本段所賦予之各項權力。爲實施本項規定,「現成文件」指專爲在該審 判中使用而且可以獲得接納之書面供辭或招認書,在初級偵執程序錄得口 供及在此種程序中使用之任何書面供辭或招認書等。
(五) 依照本段規定而發出之任何命令應視爲符合刑事訴訟條例第八十一段意義 之賠償財物令。
(六) 本段有關偷窃之意義,應依照第二十六段第一及第四節規定之解釋。 第二十五段:凡刋登告白,懸賞交還任何被盜或遺失物件,在字面上說明决不追 究,或保證交出該物者不致被拘或查訊,或答應償還因買入該物而付出之欸項或接納
法規新編
(第三篇)
該物爲抵押而貸出之歎項者,則懸賞之人與及刊印該告白之承印人或發行人均以犯罪 論,罪名成立後應受罰欸二千元之處分。
第二十六段:(一)本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偷窃物品,不論偷窃行爲發生於本港 或其他地方,亦不論在本條例開始生效之前或之後發生,亦適用之,但以該偷窃行爲 (如果根據本條例規定並非犯罪行爲)在發行之當時當地構成或罪行爲爲限,而臟物 一詞亦以此意義而定。
(二)爲實施此項規定,臟物一詞除被盜之原物及其部份(不論是否原來狀態) 外,尚包括以下物件:
( 甲 ) 直接或間接代表或在任何時期代表過窃匪手中穢物之其他任何物品 ,作爲全部或部份物或代表該臟物之其他物品脫手或變賣後所得 之收益者。
(乙 ) 直接或間接代表或在任何時期代表過臟物處理者手中臙物之其他任 何物品,作爲全部或部份鱵物或代表該物之其他物品脫手或變賣 後所得之收益者。
(三)贜物發還原來失主後,或移交其他合法手中後,或原失主或透過失主提出 索取之其 已失去對該職物要求賠償之權利後,該物品節不再視
(四)爲實施本條例有關臟物之規定(包括第一至第三節),無論在本港或其他 地方以勒索取得之物品或在第十七段第一節所述之情況下取得之物品,均 視爲臟,而「偷窃」、「盜窃」、及「窃匪」等名詞亦照此意義解釋。
第二十七段:(一)凡在本人住所以外地方,身懷可用於入屋犯法、盜窃或行騙 或與此種罪行有關之任何工具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三年 之處分。
(二)凡有人被控本段所規定之罪名時,若能證明其人當時身懷一件爲進行入屋 犯法,盗窃或行騙等罪行使用而製造或改造之任何工具者,則視爲已證明 其人當時持有該工具係作此項用途。
(三)爲實施本段之規定,第十四段所規定之擅自取去交通工具罪應視爲盗窃罪 ,而「行騙」一詞指第十七段規定的一項罪名。
第二十八段:(一)裁判司按據宣誓後提出之消息,如認爲有相當理由相信任何 身上或屋中持有或保存任何臟物者,得簽發手令以搜查及執獲該贓物。
(二) 階級不低於警司之警務人員在下列任何一項情形下得簽發書面授權書給任 何警務人員,以便在任何宇搜穢物
(甲)佔用該屋宇之人在過去五年內曾犯處理鱵物罪及涉及不忠實而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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