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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九年無遺囑遺產 法案摘平

一、本法案之制訂,旨在對無遺囑死者之剩餘產之分配,提供新規定辦法。該 建議採用之規則大致根據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法及其修訂法而制訂者。

二、關于無遺囑死者之個人遺產分配問題,現行採用之辦法大致根據一六七〇 年分配法而制訂者,但該項辦法在下述兩主要方面未如理想:

(甲)女性,尤以無遺囑死者之遺孀爲然,與男性相比實處於不平等地位。 (乙)由於最疏之近親亦有繼承權,因此有時引起複雜之管理問題,以致造成延 誤及須付出龐大費用,如遺棄額較少者,則剩餘之個人財產可能因此而全 部用罄。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項新分配辦法以便廢除男女間之不平等待遇及取消 除堂/表兄弟姊妹及堂/表兄弟姊妹之後代以外之較疏親屬之承繼,藉以簡化分配 辦法。

三、本法案並仿照一九二五年遺產管理之規定,以便將無遺囑死者之不動產及個 人財產集合分配。

四、建議採用之分配辦法已詳戰第四款内,其內容如下:

(申)如無遺囑死者遺下配偶,但並無下後代,父母,同胞兄弟姊妹或同胞兄 弟姊妹之後代者,則其遺下之配偶得承受全部剩餘遺產。

(乙)如無遺囑死者遺下配偶及後代者,則無論其他親屬是否在生,其配偶除可 從遺產中獲得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及該自死者死時起所產生之利息外,並 可獲得其餘遺產之一半,至於另外一半則依法爲死者之後代付諸託管。

(丙)如無遺囑死者並無遺下後代,但還下配偶及下列親屬中之一名或多名者: 即父母,同胞兄弟姊妹及同胞兄弟姊妹之後代等,則其配偶除可從遺產中 獲得十萬元之款項及該款自死者死時起計所生之利息外,並可獲得其餘還 產之一半,至於另外一半則根據下列辦法分配:

(一)如父母中其中一方或雙方仍然在生者,則全數爲該名在生者付諸

90 春夭年轻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管,或帶均爲該雙親付託管,其所得屬永久性。

(二)如遇父母雙亡,則依法爲死者之同胞兄弟姊妹付諸託管。

(丁)如無遺屬死者遺下後代,但並無遺下配偶者,則剩餘還產將依法爲其後代 付諸託管。

(戊)如無遺屬死者並無遺下配偶或後代,但下父母者,則剩餘遺產由其父母 均分。

(已)如無遺囑死者並無下配偶或後代,但下父母一人者,則全部剩餘 產由該父或母承受。

(庚) 如無遺囑死者並無遺下配偶,後代,及父或母者,則剩餘產將依照下列 之次序及辦法爲死者死時仍然在生之下列親屬付諸託管·

(一)依法爲其同胞兄弟姊妹付託管。

(二)依法爲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付諸託管。

(三)爲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付託管

(四)依法爲其父或母之同胞兄弟姊妹付諸託管。

(五)依法爲其父或母之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付託管

(辛)如親屬中並無符合上述之規定而獲得永久性之合法權益者,則全部剩餘遺 產將視作無人繼承之財產論而歸政府所有

(千)在進行第四欸所規定之分配均分時,一對夫妻視作兩人論

(癸)如無遺囑死者及其配偶在同一情形下死亡而其死亡先後係難於判辨時,則 視作死者並無遺下配偶論,然後根據第四款所規定之辦法處理。由於目前 仍未有法定辦法以判辨在此種情形下之死亡先後問題,因此在進行分配時 决定各人所應有之權利,實難免引起不便及不易確定之情形也。

上述建議採用之規則係取材自一九二五年財產管理法第四十六欸及】 九五二年無遺囑遺產法對該欸所作之修訂條文。

五、根據第三款之定義,合法婚姻係指合符婚姻條例及一九六九年修訂婚姻制度 條例之規定所締結之婚姻,並包括在本港以外地方締結之一夫一妻制婚姻。

六、第五欸對第四款所指之法定託管加以說明。根據該項說明,凡在無遺囑死者 死時仍然在生之子女或腹(根據第二款第(二)段之規定)子女,或其已 故子女之後代,而年滿二十一歲,或在未滿此年齡而結婚者,均以死者後代 之身份獲得該項依法爲其託之永久性合法權益。死者之子女得娒分其共同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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