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生效。
日起生效。
1970
第十四條第一項(丙)款規定必要設備之登記册;「車輛 J包括機械設備;「工作」 包括機械設備操作或駕駛工作在內。
第二篇 認可管理員及副管理員
第三條。(一)凡申請批准任何人爲石礦場認可管理員者,須由該申請人就指定 表格提出之。(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須黏附申請人面部全相一幀。( )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得指定一日期,請求如獲批准,則自申請日起三個月 以後方予生效。
第四條。(一)勞工處長按據任何人請求認可爲石礦場管理員之申請,如認定該 申請人——(甲)年齡三十歲以上,(乙)在石礦塲工作有五年以上經驗;(丙)合 格-
任認可管理人,並經該礦場東主表示同意者,得批准申請人爲該區協管理人。 (二)勢工處長如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而申請人會依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開包日期在案者,此項批准,應自指定之日起生效。
(三)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勞工處長依第一項規定所爲批准,應即日
(四)勞工處長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在批准生效時,申請人原光 任其他石礦場認可管理人或副管理人者其人在各該其他石礦場之認可權即作撤消論。 (五)石廣塲之認可管理人或副管理人,其認可依第四項規定撤消後 處長應用中英文通知該礦場東主。
第五條。(一)凡申請批准任何人爲石破塲認可管理人者,須由該申請人就規 定表格提出之。(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須黏附申請人面部全相一幀。( 三)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得指定『日期,請求如獲批准,則自申請日起三個 月以极方予生效。
第六條。(一)勞工處長按據任何人請求認可爲石礦塲副管理員之申請,如認定 該申請人......(甲)年齡二十歲以上,(乙)在石礦場工作有三年以上經驗,(丙) 合格-
任認可管理人,並經該塲東主表示同意者,得批准該申請人爲該礦塲副管 理人。
(二)勞工處長如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而申請人會依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開列日在案者,此項批准,應自指定之日起生效。
(三)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勞工處長依第一項規定所爲批准,應由即
§ 看透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四)勞工處長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在批准生效時,該申人原-
任其他石發塲認可管理人或管理人者,其在各該其他石礦場之認可權即作撤消論。 (五)石礦場之認可管理人或副管理人,其認可權依第四項規定撤消後
,處長應用中英文通知該愛塲東主。
第七條。(一)勞工處長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爲認可正副管理員時,須將其所爲决定立即用中英交通知其人。(一)處長拒絕 批准任何人爲正副管理員時,依第一項規定所發通知書,須併列明——(爲)招批 准之理由,(乙說明本條,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之規定各事宜(三)凡遭處長再 絕批准爲認可正副管理員者,得以訴願方式向總督提起上訴。
第八條。(『)勞工處長按據有獨塲正副管理員之要求,須將其所爲批准撤銷之 。(1)處長依第一項規定對正副管理員撤銷批准後,須即用中英文通告礦塲東主。 第九條。(一)石廣塲東主停止僱用認可正或副管理員後,須於十四日內將——1
(甲)該員姓名及(乙)解僱日期,用中英文通報勞工處長。(二)東主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條。(一)勞工處長認定石礦場正副管理員-(甲)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 判罪在案者,或(乙)停止-
任正副管理員者,得將其所爲批准撤銷之。(二)處長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批准後,須將此項裁定立即用中英文通知——(甲)各正副管理 員,及(乙)該礦場東主。(三)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須併列明—————(甲)銷 批准理由,(乙)註明本條,第十一、十二及十三之規定各事宜。(四)凡這處長 依第一項規定撤回認可者,得以訴願方式向總督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依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上訴,須於勞工處長緻决定 通知書與上訴人後二十一日内提出之。
第十二條。總督按據上訴,得將勞工處長所爲裁定維持,更改或撤銷之
第十三條。(一)勞工處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石礦場正管理員之認可
仍得酌定適宜條件准予繼續-
任——(甲)直至第十一條指定上訴限期滿爲止, (乙)其人在第十一條規定限期内提出上訴時,則至上訴案判結後爲止。(二)無關 第一項有若此規定,其人在第十一條所定限期内提出上訴而該案迄未判結時,處長仍 得酌定適宜條件,准予繼續-
任,直至上訴案完結爲止。
第三篇 登記册
第十四條。(一)所有石礦塲必須時常設置下列登記册———()各種設備登記 (第三篇)
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