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公佈施行。
1970
案查第一〇五八章香港保護兒童會立案法團條例第三條規定當任會長,執行委員 會主席及義務司庫以該會名義註册爲一立案法團,茲認爲以該會本身名義註册爲一法 人組織實較爲適宜,爱特由總督徽詢立法會同意立本例,以資辦理。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香港保護見童會註册法人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主席J指該會執行委員會主席;「 章程一指該會現行組織章程;「執行委員會」指依章程規定組設之執行委員會;「原 日法團」指依舊例規定之立案法團;「會長J指該會會長;「秘書」指執行委員會秘 書;「劊∫指香港保護兒童會。
第三條。香港保護兒童會爲一册法人,得以此名義永遠繼續存在,得向各級法 庭進行原被告之訴訟,並得設置通用印章。
第四條。該會有......(A)購房地產與動產及投資按揭房地產與公司股份債 岑;(B)建造與拆建房屋;(C)出售轉出租或抵押該會所有不動產及財產;( 籌措現金;(E】接受捐贈款項;(F)設立公積金退休金等計劃裨益僱員及其 家屬;(G)大致舉辦足以達成該會宗旨之其他情事。
第五條。(一)在本例施行後將附表所列地產移交談會繼續管業。(二)在本例 施行後將原日法團所有資金動產等移交融會管理。(三)在本例施行後,原日法團所 訂契約及其他權益由該會繼續執行之。(四)在本例施行後,日法團一切債務及義 務由該會接續負責。
第六條。在本例施行時所有原日法團之會員及以後依章入會者均爲該會會員。 第七條。(一)在本例施行時之現行會章,應繼續成爲該會章程。(二)章程如 未經公司登記官書面許可不得修改。
第八條。(一)該會將下列各件送公司登記官辦理登記(甲)談會總辦 事處地址,(乙)組織章程,(丙)會長,執行委員會委員及秘書之姓名住址與職業 名册,(丁)會員姓名地址名册。(1)上述各件須於本例施行後或於更改後廿八日 内送交登官。(三)上述各件辦理登記須依公司條例規定繳納登記費。(四)任何 人查閱上述文件須依公司條例規定納費。(五)第一項(丙)欸所指名册之登钯,即 爲內戰事實之-
份證據
第九條。(一)所有需要盪該會印章之契約書據,須由執行委員二人在場用印 並簽署之。(1)該會通用印章,須由執行委員會負責保管
傴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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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親爲可以影響女王之權益或任何人之權利
第十一條。第一〇五八章香港保護兒童會立案法團條例,茲宣告廢除。
附表: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交談會管業之地——(一)筲箕灣內地段六二 號,(二)九龍內地段六〇七五號,(三)九龍內地段七九四二號,(四)紅磡内地 段四〇一號未分割之十三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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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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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統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一八號修訂第二十七章章邊產品(統營)條例,是年五月九日公佈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機產品(統營)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全名「制立法例規定」句之後增入「本業之促進」字樣,其修正全
文如次:制立法例規定農業之促進,農產品統營,鼓勵合作市場及達成其有關事項
第三條。例第十條(關於總督在政務會制立規則事宜)第一項爲如下修正; ()「規則」字樣之後遇有「規定」字樣,一律予以删除;
(乙)本項(D)删除,易爲下文:(D)授權處長(一)對於認爲 必要或可以適當改進農業或農產品統營之事務,均得以供;(二)得從事辦理可以 促進或協助改良農業之各種活動事宜;
(丙)本項(P)「以改進」句之後加入「業,包括」字樣,其修正全文如 次:(下)授權處長動用在管理下之資金,以改進農業,包括農產品之統營標準並獎 勵農業合作,煙增進統營處僱用人員之社會利教育事業各事宜;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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