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篇
(二)附表二號所指條文,供包括各該所列罪行在内。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任何其他法律有不准判處被告人被控所犯 罪行以外其他罪行之規定者,得准免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凡任何文件表示由某一國家政府或其代表所簽發並說明該國現行相 當法律條款者,任何法庭於審理犯本例規定罪行事件時,如由主控方面提出此項文件 作證,應予採作證據,不必再事表體之,此項文件即爲有-
分證據,證明———(甲) 係由該國政府或其代表所簽發者i(乙 ) 該國法律條款係在文件上加以說明者;(丙 ) 該文件說明搆成此項罪行之事實,即屬搆成此項犯罪行爲者。
第四十四條。(一)凡指定表格發出而表示由政府化學師簽署之證明,及表 示係涉及危險藥物者,任何法庭在審理犯本例規定罪行事件時,如由主控方面提出作 證,應予操作證據,不必再事表證之,又——(甲)如無反證,應推定是爲政府化學 師所簽發之證明;(乙)此項證明書,即爲內載一切情事之表面證據。
(二)政府化學師必要時在其監督與指示之下委託他人代行化驗而 認爲滿意者,對於實施第一項規定所發證明書,得逕行簽署之。
第四十五條。凡證明任何人被發見或送出下列場所或地方而該處——(甲)係用 以製造危險藥物者,或(乙)抄製造危險藥物之儀器或物料者,其人如不能提出反 證,即推定其有製造或有準備製造危險藥物之所爲。
第四十六條。凡證明或推定任何人持有超過下列份量之毒品,其人如不能提出反 設,即推定其持有此種危險藥物從事瓷論:(A) 鴉片熱膏十盅;(B)鴉片烟( 熅水除外)一鑊(三·七八公分);(C)內載下列毒品五包——(一)嗎啡,(二 ▲雙乙嗎啡,(三)嗎啡或雙乙嗎啡類,(四)嗎啡或變乙嗎啡酸鹽,(五)嗎啡 或雙乙嗎啡酸鹽類,(六)含有不少過五份一曬或變乙嗎啡或雙乙嗎啡躪鹽任何成 份之製劑,混合類,提燦爛或其他物質者;(D)下開毒品半公分——嗎啡,雙乙嗎 明,叮肼或變乙嗎啡鹽類,嗎啡或雙乙嗎緋酸鹽,嗎啡或雙乙嗎啡類;(E) 含有不少過百份率之五份一隅啡含有雙乙嗎啡或雙乙嗎啡酸鹽成份之製劑,混合劑 提煉劑或其他物質者;(F)巴比通或巴比通|類五公分或含有巴比通成份之劑 ,混合辦,提煉劑或其他物質者。
第四十七條。(一)凡明任何人持有,保管或控制——(甲)內戰危險藥物之 任何事物;(乙)有危險藥物容器之鑰匙;(丙)抄危險藥物場所或部份地方之
§看透年馁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門匙者,其人如不能攝出反證,即推定其持有此種藥物之所爲。
(二)凡證明任何人對於有危險藥物之事物而持有,保管,控 或憑其所發畫據方能加以處理之下列文件,如——(甲)第二十六章貨物買賣契約條 例第二條定義規定之貨物所有權文據;(乙)下開文據,不論是否屬於上述定義規定 之貨物所有文據,例如船變超貨單、倉單、管會人證明書,貨物交付憑單,行李收 據或文件等,其人如不能提出反證,即推定其持有此等藥物之所爲。
定其人已明知此種藥物性質之所爲
藥物爲理由而提出辯證。
(三)凡證明或推定任何人持有危險藥物,如不能提出反證,即推
(四)依本條規定所爲推定,不得因被告人未嘗躬親持有此等危險
第四十八條。(一)凡在任何場所地方抄獲烟槍烟管或適合食,吞服取注射危 險藥物之設備或儀等工具,如無反證,即推定此處爲吸毒場所。(二)凡被發見或逃 出吸毒場所者,如無反證,即推定其人曾在場內吸食,吞服或注射危險藥物之所爲。 第四十九條。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佈(甲)凡因犯有或共同犯本例規定
罪行之訴訟事件,對於執照,證明書,授權或其他屬於例外或辯護情事,不必提示整 據加以否認;及(乙)其舉證責任,應由對此項事情尋求其本身利益之人組負之。 第八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五十條。總得頒發命令將各附表修訂之。
第五十一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對下列各項情事,得立施行規則,以資管理 (A)依本例規定授權或領取執照准予製造,獲取,供給或持有危險藥物之人應 設登記册與其他紀錄及提出報告事宜;(B)上述登記册與組錄及依據本例規定 戰簽發其他文件之保留事宜;(C)處方之必要條件;(D)危險藥物包裝及瓶樓之 標汜;(E)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執照之有效期間;(F)依第十八條規定發給執照 應徵之費用;(G)依本例規定發給執照或證明書以外文件之表格。
(1)依本條規定之規則,得明定違反規則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徒刑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警官及緝私人員(甲)對於抵達 本港之船飛機車輛或火車(非軍艦或軍用飛機),得令停駛加以搜查,並在其停 習期內繼續行之;(乙)對於抵港或雕港人客得加以搅查;(丙)對於輸出極入本港 之事物得加以檢查;(丁)對於有理由懷疑任何變飛機車輛或火車有應予抄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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