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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看透年后 第二十三圈
法規新編
射而收取費用或代價者;(丙) 由於供入在内食吞服或注射毒品而直換或間接向其 人抽取利潤者。
(11)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 應受十萬元罰金及十五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萬元罰金及三 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六條。(一)除依據本例規定辦理者外,無論何人不得存有適合用作 食吞服或注射毒品之烟館、烟筒、設備或儀器。(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七條。(一)無論何人——(甲)身爲任何地方或房屋業主,租戶,住戶 或管理人者,不得容許或利用該地方或房或某一部份開殼烟館或作非法 或製造 危險藥物之用;(乙)無論爲主或代理人,不得明知故犯將該地方或房屋或其一部 份出租或協議租作開設烟管或作非法買賣或製造危險藥物之用。
(l)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甲)提起公訴,應受 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 處分。
第三十八條。(一)法庭按據證據證明任何地方或房屋或其一部份犯有第四、六 、七或三十五條規定之罪者,得下令將此項事實用通知書專役或掛號郵遞,通知 (甲)該地或房屋或部份地方之業主或租戶;(乙)如各業主或租戶離港或爲無能 力者,則通知其代理人;(丙)該業主或租戶如屬一家公司,則通知該公司之司理或 經理。
(二)法庭在依第一項規定送達通知書後,如按據——(甲)受通 知書送達之人或(乙) 該公司或其代表人所提出之申請,得頒發命令(此項命令,任 何法庭受理任何訴訟事件,應予承認及發生效力),飭令由即日起,各該地方或房屋 或其部份地方之租約即告終止,租約一經終止,原有租戶及住戶不遵令辦理時,即以 侵佔論。
(三)(甲)依第二項規定所命令,即爲授予警察人員-
分力 進入(必要時强制進入)令內所列地方或房屋(一)將侵佔者驅逐出外,及(二 ▲將各該侵佔者所有事物遷移出外i(乙)依本項規定所授攤力,對於依其他法律所 賦予之權力,係爲增加而非有所削弱者。
(四)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二個月內,如證明前案犯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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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四二
事人或另由他人在各該地方房屋或其一部份犯有第四、六、七或三十五條規定之罪者 ,則受該通知書送達之人或該公司之司或經理人即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處分
,但其人或公司如能提示滿意證據,證明對於此項犯罪行爲絕不知情或無法可以知 者則不在此例。
(五)凡提示任何交撼而屬於土地局紀錄或節錄本,表示經有土 地局長或其代表簽證者,對於依本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如由主控方面提出作證,應予 操作證據,不必再事表證之,又——(甲)如無反證,即推定(一)此交係爲土地
·局總錄或節錄之眞雜本,(二)此文據係由土地局長簽證者;(乙)此項文據 爲内一切情事之表面證據。
(六)本條稱「租戶」包括分租人,又「租約」包括分租轉粗在
第六篇 共同犯罪虚僞陣述從教唆併案起訴及另判他罪 第三十九條。凡被判處共同犯本例規定之罪者,與首犯同罪,應受該罪明定飛 處分,其證明犯本例規定罪行證據所適用之特別規例,對於共同犯亦同樣適用之。 第四十條。(一)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罪論—— 申 領或換領本例規定之執照或證書起見,不論爲本人或代他人申請而作虛偽聲明或陳述 者;(乙)明知故犯行使,呈驗或使用此項聲明書或陳述書或備此項聲明或陳述之 文撼者;(丙)協從,教唆或主使他人在港外任何地方違反當地現行相符法律規定罪 行,或以任何行爲準備或促成一項行爲,在本港即爲構成第四或六條規定罪行者。 (二)犯第一項(甲)或(乙)款規定罪行者,應受一萬元罰金及 年徒刑處分。
(三)犯第一項(丙)款規定罪行者——(甲)提起公訴,應受十萬 元金及十五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 分。
第四十一條。無論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例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凡有二人或多 人在同地與約異同時分別犯第四,八,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罪行被控於案者,得併 衆審訊之。
第四十二條。(一)凡依附表三號第二欄所列罪行提出控訴而被告在審訊中判 無罪,但證明其人犯有該附表第三欄所列罪行或參加犯此等罪行者,應就被告人犯有 或曾參加犯有此項罪行論罪,並受此項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