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違反第一項(丙)款或第二項(乙)款之規定者,以犯罪 論,應受五千元罰金處分。
由總監指定之藥物或某種藥物,或永久或在某一時期撤之。 (三)凡不服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者,得於該令後十四日内以 請願方式向總督提出上訴。
第二十九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下開獲得授權之人,除個別受本例規定及須遵 照所發執照內戰條件辦理外(甲)茲特授權獲准製造危險藥物之人製造此種指定 藥物;(乙 ) 茲特授權供售危險藥物之人持有及購取此種指定藥物。
第三十條。(一)凡供應指定醫院或政府所設健康院或診療所需用之危險藥物, 除憑各該院所配藥室主管藥劑師或主管醫官所發書據辦理外,不得擅行供給之。 (二)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受一萬元罰金及十
二個月徒刑處分 第三十一條。(一)無論何人對於下列各項處方,不得供應危險藥物 (串) 其處方而非遵照本例關於處方規定爲之者;(乙)除非認識處方人簽名及無理由疑爲 不眞實或已採取步驟查明屬實者;(丙)配藥在處方所注日期之前者。
(二)處方配用危險藥物,明示此方每隔一時間或若干時期可作第 1次或第三次配藥者,期可作第二次或三次配藥,此外,藥方配用危險藥物,不得 作一次以上配藥。
(三)處方選用危險藥物,配藥人必須—————()在藥方上註明配 樂日期,如屬第二或三次配藥,註明每次日期;(乙)保留藥方,備隨時抽查。 (四)凡違反第一或三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處
第三十二條。(一)凡供給附表一號第三部所列以外危險藥物與任何人(以下稱 山藥人)而非由註册醫師親自或非憑醫師合法處方給與者,供給此項藥物之人(以下 稱給藥人)不得將之交給領藥人遺派之來人或代表人。但其人——(甲)係本例規 定授業或領有執照准予持有此種藥物,或(乙)呈爹領獎人著名書據,說明授代領 ,而給藥人亦有理由認爲驚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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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第一項所述情形代領危險藥物之人,即作授禇准予持有 此種藥物論,但以此一次代領事件爲限。
(三)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處分。 第三十三條。(一)總監如定爲公共利益起見,得下令—————()絕對撤銷第 二十一條規定對任何人之授;(乙)撤銷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任何人之授權,但得酌 還附加條件予執行。
(二)依第一項規定撤消對任何人之授權,得概括一切危險藥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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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在政府公報判佈後即發生效力,而刋 怖此項命令,必須(甲)俟該令副本一分連同撤消理由及刊發公佈說明書送其 人後滿十四日,或(乙)如經依第三項規定提起上訴,則俟總督批准或放棄上訴後, 方得宠佈之。
(五)凡依第三項規定提出上訴,原令因而有變更或另有其他裁定 或另行頒發命令,亦應在政府公佈刊發通告,總督對上訴所爲裁定,須俟公佈後方始 生效。
(六)(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任何人之授權,在撤消之後, 監按據申請,得下会——(一)恢復授權,(二)酌加條件,將撤消案緩期執行。(
·乙)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任何人之授權旣經撤消而緩期執行時,總監按據申請,得下 令恢復其授權。(丙)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授權如遭永遠撖或指定超過一年期以上撒 消者,在撤消生效後六個月內,不得依本項規定提出申請。
方式向總督提起上訴。
(七)對於總監拒絕依第六項規定頒發命令表示不服者,得以請願
( ) 依第六項規定所碩命令及總督對第七項規定上訴所爲裁定而 恢復任何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或撤授准予緩期執行,均須在政府公報刊佈 No
(九)總督按據第三或七項規定提出之上訴,得維持或變更原令之
裁定,或酌最另行裁定或另頒命令,以資辦理。
第三十四條。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注册醫師,注册牙醫或可獸醫之授權,如根 第三十三條規定撤消在案,總監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飭令其人不得再用危險藥 物處方,否則即關違法。
第五篇——制裁吸毒館、吸毒器具、注射儀器、製造與販 賣毒品場所
第三十五條。(一)無論何人不得開設、主持、管理協助管理任何場館而塔內 (甲)出售毒品供人吸食,吞服或注射者;(乙)供應毒品在當地食吞服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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