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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各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工資不得扣押)。任何法庭不得判令扣押僱員之工資,但依法例規 定而負欠政府之債務,得扣押該僱員工資追償之。

第三十五條(現行服務合約保留有效)。除本條但書另有規定之外,僱主與僱員 所訂合約或僱約在本例施行時仍有效者,應繼續發生效力,又除受的内明示條件限 制外,雙方當事人必須遵行本例之規定及享受本例規定之法益。但其明示條件與本例 規定有牴觸時,此項明示條件應爲無效。

第三十六條(廢除)。第五十七章主與工役條例茲宣告廢除。

第三十七條(海外就業合約條例之修正) 。第七十八章海外就業合約條例爲如下 修正:(甲)第十條第一項(丁)第十四條第一項」易爲一九六八年僱傭條例 第二十八條」字樣;(乙)第三篇廢除。

受讓人工作之一段期間計算,並不得因轉讓而中斷其連續性。

六、爲實施本附表之規定————(甲)對於計算僱員之工作日數,即以其人替僱主 工作之日數計算之,不論依原料或另訂合約替該僱主工作,亦不論其工作日是否連續 者;(乙 )僱員替僱主工作每日不少過六小時,無論是否爲連續工作,即作爲當日會 替僱主工作論。

七、本附表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休業停工」與「罷工」,分別具有第三三 弍章職業社團註冊條例所賦有之意義;「星期」指至星期六日爲止之一個星期。

一九六九年工廠手工業(修正)

規則

附 表、連續性僱傭(按卽長工)

I

(甲)本附表之規定,是用以審定任何儷約是否屬於連續性,藉以推行第二 篇之規定。

(乙)在本例施行時業已存在之約,其在該例施行日以前受僱之期間,必要時 須並加以計及,以確定其是否爲連續性僱約。

二、除仍須遵照下文規定辦理外,僱員如在此時期任何一段時間內曾根據僱約受 僱達四個星期或以上者,即作連續性僱傭論。

三、(一)爲實施上文第二條之規定,僱員在每個星期如非有三日或以上替僱主 工作,此一星期即不能計算在内,又爲决定其人曾否在某一日工作,下文(一)項之 規定應適用之。

(二)僱員全日或一日中之部份時間——(甲) 如因傷病不能工作者,但如曠工 逾四十八小時,必須有註冊醫師所發證書證明之,或(乙 ) 如由於法律規定或互相協 廠或行業上習慣而工者,仍應作連續性僱傭論;遇有上項情形,則除下文第四條規 定之外,此一日亦作該僱員替僱主工作計算

四、僱員全日或一日中之部份時間——(甲)如因參加罷工(不是非法罷工), 或(乙)如因僱主休業停工,則此一日,並不作該僱員替僱主工作計算,但其連續僭 饢期間,不得以此項曠工而作爲已被間斷論。

五、僱員對於僱主所警行業轉讓他人時,其替原僱主工作之僱傭期間,應作爲替 法規新編

§ 看透年馁 第二十三回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月十日勞工處長佈告,該執行第五十九章工廠手工業條例第七條授 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工廠手工業(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甲)建築或機械營造場地」一定 内文「「保養」之後加入「包括重加修飾及進行外部清潔∫字樣;(乙)「聯動機」 一定義之後入下文一定義「重壓」對於石礦場,指重壓該礦場提取之花岡岩 、斑岩或石灰岩之其他物質。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條「鋼塲』之後加入「或石礦場」字樣。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七條(關於生意外事件報告事宜)第一、二、三項廢除, 易爲下文·

(一)手工業發生意外事件,以至有人因此喪生者,須在其人死後四 小時内——(甲)如屬石礦場以外手工業場所,應向督察員及近警署報告;(乙) 類屬石礦場,應向務監督及就近警署報告。

(二)手工業發生意外事件,有工人因此受傷,至不能從事其日常工作 一日或以上者,須於事件發生後四十八小時(甲)如屬石礦場以外手工業場所 ,應向督察員報告;(乙)如石礦場,應向務監督報告。

(三)凡遇意外事件致工人受傷,經依第二項規定報告在案,而受傷工 二七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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