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一切職務。
1970
9§ 奢澹年馁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附表:表格一 -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在頒發拘留合之前所頒押令表式。 表格二——依條例第四條規定所發拘留令表式。表格三—————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監 管令表式。表格——依第六條規定所發繼續拘留令表式。表格五————依條例第 八條規定所發改移監獄拘禁令表式。(各表格從畧)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
司法
XXXXXXXX;
XXXX
號第一部所列各職位。
XXXXXX:
注册總署(組織)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第一號重訂第一〇〇章總登記官(建立)條例,是年一月十日公佈施
第二條。(一)總督得委任注册總署署長一人及其他官員若干人,以協助署長執
第一條。本例定名「九六九年注册總署(組織)條例。
(一)無論何人除在受任時具有法律資格者外,不得受任署長或附表
(三)受任署長及附表一號第一部所列職位人員,即作第八十七章法政 官條例規定之法政官論,具有該例賦予法政官之一切權益。
第三條,署長對於附表二號所列職守所賦有之權力與職責,得予行使及執行之。 第四條。無論在本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任何法例指稱附表二號所列職守之在職 人員,應併包括署長在内
第五條。(一)受任附表一號所列職位之人員,除仍須受署長指示辦理外,得行 使及執行署長所賦有之權力與職務。但本項之規定,對於受任附表一號第二部所列職 位之人員,並無授權准予行使第八十七章法政官條例規定賦予法官之一切權益。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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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任署長及附表一號所列職位人員,對於任何人需要向署長或附 表二號所列職守人員提出,提示或提供存檔之意,誓願畫,法定或其他聲明等,無 論任何法例規定必要向任何其他官員行之者,均得執行辦理之。
第六條。總督得下令將附表「號及附表二號修改,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七條。(í)第一〇〇章總登記官(建立)條例宣告竅除。(二)凡在本例施 行前受任附表三號第一所列職位人員,即作依本例規定正式被委-
任第二欄所列職 守論。
附表一號:第一部———-助理署長,高級律師,律師,助教師。第二部———高級 助理注册官,助理註册官。
附表二號:土地官,公司注册官,商標註册官,轉許專賣糍注册官,婚姻注册官 生死註册官,產接管官,瘋癇病者官方律師,託管官。
附表三號:總登記宮———註册署長。助理總登記官————助理署長。高級法律助理 主高級律師。法律助理——律師。法律助理(學員助理律師,高級助理登 官——高級助理註册官。助理登記官—————助理注册官。
地方法院(擴大民事司法權)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三五號立法例,規定將裁判司賦有若干民事司法權移交地方法院審
理,及規定其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七月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地方法院(擴大民事司法)條例。
第二條。附表所列法例應就附列修正案範圍與方式加以修正。
第三條。經由裁判司受理之訴訟事件,在本例施行前尚未判結者,繼續由裁判 司審理,一若本例並未訂立者辦理
「地方法院法官」字樣。計開:
附表(依第二條規定各該條例及規則修正案,大致係將裁判可」易爲
第十三章監護嬰孩條例第五條。十五章瞻養令便利執行條例。十六章分居及贍養 令條例。十七章收回小額租屋宇條例。三十六章人壽保險公司條例第三十條。八十一 章領港員條例第二十條。九十九章鐵路條例第六十條。「〇五章公共靑燈條例第六條 。一〇七章體車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一登二章地方稅條例第七十七條。一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