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0 — Page 186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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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十章遺囑檢證及產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二)項爲如下絛正 (甲)「監獄」一定義末端;及⻍字删除;(乙)在監獄」一定末端加入 及依一九六八年戒毒治療所條例規定指定之戒毒治療所」;(丙)「囚犯」一定義 第二個「條例」字樣之後加入「或依一九六八年戒毒治療所條例規定在戒毒治療所拘 留之人。第一三六章心理健康條例第五十二條(五)項「或訓練所」,易爲「訓練所 或戒毒治療所」字樣。

一九六九年戒毒治療所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一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八年戒毒治療 所條例第十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戒毒治療所規則,並由原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審查局」指依第六條規定設立之戒毒 治療所審查局;副署長」監獄署副署長;人犯」指依條例規定拘留或下令拘留 之人;「所長(監督)一指依第三條第二項(甲)款規定委任之戒毒治療所所長。 第三條。(一)長對於所有戒毒治療所,賦有一般管理及監督權。(二)署長· 必須——(甲)委任監獄署官員一人爲戒毒治療所所長;(乙)必要時委派署内人員 替戒毒治療所服務。

第四條。所長對於醫長開列姓名指令該所收容之人犯,必須作一切必要安排,予 以收容。

第五條。所長對於收容每一人犯,應儘速予以召見,並記錄其人身份細節。 第六條。(一)每一戒毒治療所應設立一審查局,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 副署長,任主席,(乙)所長,(丙)署長隨時指派其他獄員或公務員三人以上。( 11) 審查局會議時日地點,由主席指定之,但每月至少召開會踱一次。(三)審查局 召開會議,以有局員三人出席爲法定人數。 (四)審查局會議,除仍須遵照本規則規 定辦理外,得酌訂定其會程序。

第七條。 (一)審查局之職權,在於——(甲)審查每名人犯自入所後之進展情 形,並向署長建有關予以開釋事宜;(乙)其對所內其他人犯有不良影响者則向署 長建議將之移押監獄。(二)審查局爲執行職攤起見,須於每一人犯受拘留令管制之

900 看透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辦理。

日起五個月內召見其人,嗣後至少每月一次依第一項(甲)規定行使其職。 第八條。(一)所長認定某一人犯對所内其他人犯有不良影响時,應將該犯解送 審查局處辦。(二)審查局調閱該犯檔案錄,並予以辯訴與召喚證人作證機會後, 得建署長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判司下令將該犯移押監獄。

第九條。所內收容之人犯在開釋前,須將所發監管令由所長或當所長在塲時向骸 犯宦蹤及解釋其内容。

第十條。所有人犯,須遵照總督隨時核定之糧食表供應食物。

第十一條。所長認定某一人犯係屬某宗派教徒時,應就其志願及在可能範圍內代 爲安排,使能參加該宗派禮儀。

第十二條。所長認定所辦課程,學科或演講對某一人犯有利益時,得飭令其人參 加聽講。

第十三條。(一)署長得給予某一人犯假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二)署長對於假釋人犯,須給予手一份,列明假釋期間及在外住

居地址。

(三)假釋人犯如無合法饒恕理由,而——(甲)在假釋滿期待或以 前不返回該所者,或(乙)不在第二項規定所發手令列地址居住者,概以犯紀律罪 論。

第十四條。所內人犯如犯有第二三四章監獄規程第六十一條所列罪行者,以犯紀 律論。

第十五條。(一)所内人犯如犯有第十三或十四條規定紀律罪行者,得由所長下 令受下列一項或多項刑贊處分( 甲) 隔離拘禁並由總贅核定限制食糧不超過七 日期間,(乙)隔離拘禁,爲期不超過二十八日,(丙)沒收權利,爲期不超過三個 月,(丁)剝奪所得工資或其一部份,(戊)在所得工資項下扣除政府財物損失或該 犯故意損毀事物之成本。

(二)人犯對於所長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得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書 面通知所長,實行向署長提出上訴,所長應即報署長,並中止執行所頒命令,靜候 上訴之裁定。

(三)署長對於上訴案,得將原令維持,變更或撤消或另行頒令以資

第十六條。附表所列表格,就內列情事應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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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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