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看老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或拘留時,得强制驅除之;(丙)對於依本條規定授權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對在 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條規定搜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 直至裡查事爲止;(戊)對於此等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將煽動性標 整撕毀或塗抹完畢爲止;(已)在撕毀或塗抹標語時,得將該車或該船在場人等驅逐 出外。
戒毒治療所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四二號規定吸毒者犯刑事罪行判罪後改移戒毒治療所治療條例,是年 十一月七日公佈,侯期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戒毒治療所條例,由總醫另定日期在政府公佈刊發 通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戒毒治療所」指總督依第三條規定所指 定之地方或樓宇;署長」指監獄署長;;危險藥物」具有一九六八年四一號危險藥 物(毒品)條例所賦有之意義;拘留令」指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頒拘留;「 續拘留令」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頒繼續拘留令;「有關罪行」指欠繳罰款以外 可以判處監禁之罪行;「監管令」指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願監管分。
第三條。總督得下令指定任何地方或樓宇爲戒毒治療所,專供吸毒者犯案判罪後 拘押治療與康復之用。
第四條。(一)凡對判罪人犯經法庭認爲就該案情形及體察犯人個性與先前行爲 爲其本身利益及公共利鑫計,應移送戒 治療所接受一個時期之治療,使能獲致康 復者,法庭得判令其人入所拘留,以代替到處入獄刑期。
(二)判会拘留之人,應被送戒毒治療所拘押,爲期六個月至十八個月,由長 體察其人健康與進展情形及可能戒絕吸毒,然後予以開釋。
(三)法庭在頒發拘留令之前,應先攷慮長對其人是否適於接受治療及所内有 無收容地方所提出之報告,法庭未按此項報告時,應在其人判罪後,下令交由署長 押,爲期不超過三星期,以便署長提出報告
(四)法庭頒發拘留令,得就其犯罪情形,下令准免判罪紀錄。
(五)署長依第三項規定造具報告,對於其人以前曾否受有同樣拘留,應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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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八
第五條。(一)署長對於由戒毒治療所開釋之人,得下令其人自開釋日起,應受 指定機構或某一人監管,爲期十二個月,期内必須遵守所定條件,包括身體醫事檢查 等條件在內。(二)署長得隨時將監管令變更或撤消之。
第六條。(一) 司按據長或其代表之聲請,認定受監管令約束之人有吸毒 或不遵守該令之所爲時,得下令拘捕,再送戒毒治療所拘留所拘留。
(二)根據繼續拘留合在所拘留之人,其拘留期間,須俟原拘留令滿十 八個月或再被拘捕後滿六個月爲止,但署長得隨時予以開釋,另發監管令監管之。 (三)凡——(甲)受拘留令或繼續拘留令或監管約束之人而被判處 監禁者,或(乙)對其人另行頒發新拘留令者,以前所發拘留令或監管令,即消失效 力。
第七條。(一)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受拘留或繼續拘留令約束之人潛逃在外 者,得加以逮捕,送回原所拘留。(二)潛逃出外之人,其潛逃時間,不得計算在拘 留期間之內,但由總督另行指定者則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裁判司按據署長或其代表之聲請,認定在戒毒治療所拘留之人對 所内其他人犯有不良影響者,在給予申訴機會與聆取証供後,得下令改移監獄拘禁, 迄至所餘拘留期限或犯案判刑期限屆滿時爲止。
(11)凡依第一項規定頒發命令- (甲)其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准免 紀錄罪案者,得恢復紀錄之;(乙)其人移送監獄服刑期内,爲實施第二三四章監獄 條例之規定,即視作其人犯案所判刑期論。
第九條。除仍須遵照本例第十條規定立之規則辦外,第二三四章監獄條例第 九至十二條,十六至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監獄規程,對於戒毒治療所,所內職員 及在所拘留人犯均適用之。但本例與監獄條例遇有牴觸時,則以本例之規定爲準。
。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下列事項,得立規則,以資管理I(甲)戒毒治
療所之管制與管理事宜;(乙)在所拘留人犯之治療,工作,律,管制及福利事宜 (丙)本例應用之表格;(丁)普遍有效實施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十一條。(一)總督得酌量對署長頒發指示,以便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所賦予 之權力與職務。(二)署長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賦予之權力與職責,須遵照總督依第 一項規定所頒指示辦理。
第十二條。附表:所列法例,照附列方式加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