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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委任之人所簽署,及譯文正確。(二)正按察司得以書面酌情委派人員從事 此項翻譯工作與簽發證書以資證明。(三)法庭對於品堂及採作證據之證件,如認爲 適宜,得自行動議或按據訟案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該簽證人到庭,質執其内載事項。
第六條。原例末端增入下列附表:附表表格一(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 化學師簽發證明書表式(譽)。表格二(依第二十三條E規定)警務處長委任人員簽 發證明書表式(喜)。
第七條。本例附表所列法規共七項,由於本例之斜立而畧有修改(從畧)
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五號修訂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是年三月廿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委派律師與狀師指任法律 助及應徵費用與訟費各事宜」字樣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一篇第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九條
第九條甲。(一)按察司如經立法會批准,得制立規程,規定對刑事訴訟事件 給予貧民法律援助,特別關於下列各事項(A)規定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者所應 提供之報告;(B)規定受救助人應受支配之入息與資產額依規規定計算之方法及 指定執行計算之人員或機構;(C)决定任何資源是屬於應受支配之息或資產及將 此項流動入息列計算;(D)决定受救助者所應分担之訟費與費用;(E)决定配偶 間其夫或妻之財富對於實施規程所規定應列作其人所有資源之限度;(F)規定對於 孩童及其他特別情形事項應將他人財富列入計算;(G)訂定受救助人代理律師或狀 師(或依規規定提供意見之律師或狀)應收費用或所黴訟費之費用表;(H) 定實施規程所應用之表格。
(11) 出規定給予法律援助所支銷之費用,應就立法會指定的款項下撥付之。 附註:貧乏者對刑事案請求法律援助原則規定,另訂規程予以實施。
刑事訴訟(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三七號再修訂第二二一章刑事訴訟案例,是年九月廿六日通過。
香港年怪 第二十三团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刑事訴訟(第二號正)條例,由總督另定日期付
第二條。原例第一二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11及11三條
第一二二條(刑事法庭拒絕民衆甄審權)。
「按察司,地院法官或裁判可對於任何人,除第三項所規定或經警官特許者 外,得下令其人離開審訊刑事案法庭或該處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二)正按察司對於任何人,除第三項所規定或經警官特許者外,得下令其人離 開審理任何刑事案之法庭或該庭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三)第一及二項之規定,對於依據職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進入法庭所在地 樓宇之人,或因民刑事訴訟必要出席法庭或到場之人或代表報館或新聞通訊社之人, 均不適用之。
(四)凡違反按察司、地院法官裁判司依第一項規定正按察司依第二項規定 所頒命令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並得由警官強制驅離法 庭或法庭所在地建宇或所屬地方。.
(五)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其遵照按察司,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一項規 定或正按察司依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願逐任何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樓宇,對於該 庭或同一樓宇法庭審理訟案之法律效力不生若何影響。
(六)第一二項之規定,對於按察司,地院法官裁判司開庭審理訟案,爲司 法正義所必要而拒絕民衆觀審之權力,不得有所削弱或妨碍。 (七)本條稱「法庭」,包括地方法院及裁判可臨在内。
第一二三條(刑事訴訟得清堂審訊及在某種情形下對證人身份保密)。
(一)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甲)法應如認定在司法正義上或爲公共秩 序或公安利益計或爲證人安全起見或以其他原因有此必要時;或(乙)法庭不論是否 按據報告,如認定某一證人會意料到出席公開法庭作證,則對其本身或家屬或親友 我財產或事業可能發生若何情事者,法庭得下令全案進行不公開審訊。
(二)無論訟案係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進行不公開審訊,如法庭認定某一證入 因出庭作證,會意料到其本身或家屬或親友或財產事業可能發生若何情事時,法庭對 於詢問該證人或其他證人之口供,其答案可能導至或足以證人之姓名地址者, 應不准予發間,而令該證人自書姓名地址交法庭存檔。
(三)本稱,法庭」,包括地方法院及裁判司庭在內。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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