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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0

香港年任 第二十三同

使其夫」嘉乛任何刑事訴睽事件,不得强使其夫」字樣。(註:其全段條文修正 太華——任何刑事訴事件,不得强使其失或披躪婚姻期內所收其妻或夫之通訊)。 第三條。例第十一鄉(關於通姦案兩造當事人證供之規定)但書一段宣告刪除。 第四條。原例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關於事實爭與衡證供之規定)宣告巖除。 第五條。例第三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八條。(一)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條,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稱「訟案』包 括仲裁與引證在內。(二)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不必依據各該條文規定 而可能採作證據者,不得有若何妨碍。

第六條。例第二篇之後,入下文第二甲第三十八條A至三十八條

二甲鷺(民事訟案對於傳說採作證據之規定)————第三十八條A(規定傳聞之事 只限於根據本列或他例所訂定或經雙方協者方得採作證據)。第三十八條B(規定 庭外所有若干人證物證可以採作事實證據)。第三十八條C(規定證人以前所作供詞 依據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證明不符或有觸者可作事實證據)。第三十八條 DA 規定若干紀錄檔案可以採作事實證據)。第三十八條E(規定計算機之記載可養 作蹬>。 6第三十八條F(規定對第三十八條B、D及E提供證件副本可贄作證)。第 三十八條G(規定若干人證物證採作證據之信任性)。第三十八條(H規定正按察司 得制訂本之施行規程)。第三十八條I(規定若干傳說之事依不成文法規定以前可 以操作證據者予採作證據)。第三十八了(規定本篱所用語辭之法律詮釋)。

第七條。原例第二甲篇之後增入下文第二乙第三十八條K至三十八條R—— 二乙篙(民事訟案對於與罪有案採作證據及若干法之規定)——第三十八條K (規定到罪有案可以揉作證據)。第三十八條L(規定判處成立通姦罪可以採作證據 )。第三十八葆M(規定職該名警民事案,被告人是否犯有刑事罪行發生爭議,如 證明其人當時已判處成立罪行在案,即爲其人犯有此種罪行之-

分證據,應予採納作 爲證據)。第三十八條N(規定刑事案以外案,任何人藏有法拒答任何質間,以 免本身或配偶自陷於罪)。第三十八條規定除刑事案外,對於訟案賦有若干法 之廢除)。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法签之修訂)。第三十八條(規定二甲及二 竹所用薏降之法律詮釋)。第三十八條R。正按察司對於二甲本籍規定各事宜,得 制立規程,以養辦理。

第八條。第一七九章姻婚訴訟條例第五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末句 任何訴訟事件」易爲刑事訴訟事件 乚字棣;(乙)第二項末句「但訟案證人,不論 是否爲數案當事人,對於任何發開,其答案足以顯示本人犯有通姦罪者,不得對其人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加以質開,其人亦可不負解答之實,但其人在該案審訊中對於此項指控通姦行爲會作 供詞加以否認者則不在此例」字樣删除 4

訴訟證據(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三一號再修訂第八章訴訟證據條例,是年七月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訴訟證據(第二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法庭」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定義——「政府化學師」 指由總督委任之化學師及總督以書面委任執行物品化驗或分析與簽發第二十三條D規 定證明書之人。

第三條。例第二十三條B「刑事』之後加入「民事」字樣; 第四條。環例第二十三條丙刑事」之後加入「民事」字樣:

第五條。環例第二十三條丙之後入下文第二十三條D、E及F三—— 第二十三條D。(一)法庭按據依附表所列表格】表式之文件,由政府化學師簽 署,報以證明化驗或分析物品或物質之證書呈堂作證,應予操作民刑事訴事件之證 據,不必再事表證之,及———(甲)如無反證,即視之爲該化教師之眞實署名,(乙

)其內情事,即爲表面證據。(二)上述證件如係在政府化鄭師監怪與指示之下另 由某人執行化瞪分析經化學師認爲滿意者,該政府化學師亦得簽署之,用以品堂作 證。(三)法庭對於堂及採作證據之證件,如認爲適宜,得自行動議或按據發案當 事人之聲請,傳喚該簽證人到庭,質無其内戰事項。

第二十三條E。(一)法庭按據附表所列表格二表式之文件,由第二項規定 式受委人員簽署,藉以證明神晒攝影底片大映片之證書堂作證,應予操作刑事 訟案證據,不必再事表證之,及(甲)如無反證,即視之爲該受委人員之眞實無名, (乙)其內戰情事,即爲表面證據。(二)警務處長得以書面酌委派人員處理冲 影片與簽發證書以資證明。(三)法庭對於堂及採作證據之證件,如認爲宜, 自行動,或按據原告或被告人之聲請,傳喚該簽證人到庭,熱其所致事項。

第二十三條r。(一)法庭按據由第二項規定委任人員所簽署之文件,以推測 已操作證據之全部或部份中文書據由其本人翻譯英文之簽證譯本堂作證,應予操作 民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不必再事表證之,如無反證,即爲人之眞實著名,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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