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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暴風訊號示警時期
展期審訊)條例
1970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三七號制立法例,規定訴訟事件在暴風訊號示警時長期審訊及規定其 有關情事條例,是年七月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訴訟事件(暴風訊號示警時期展期審甄)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展期審訊」指訟案依本例規定展期後恢 復審訊;「台長」指本港天文台台長;「暴風警號」指本港或鄰近地方發生熱帶風暴 而示第五條所指颱風警號者;「訴訟事件」指法庭,審判庭,委員會或依法有權取 錄證供人員受理之訟案;「審訊期」指訟案依第三六條規定展期審訊;「熱帶暴 風⻌指熱帶低氣壓,熱帶風及颱風。
第三條。(一)所有訴訟事件,已定期或正在執行審訊而是時適遇有暴風訊號示, 警者,各該訟案應予展期,直至遵照第四條規定恢復審訊時爲止。(二)無論第一項 有若此規定,訟案在暴風訊號示鬱時期,仍得繼續審訊,其在法律上同樣具有全部效
第四條。根據第三條規定展期審理之訟案,應在暴風警號終止後翌日而是日並非 公衆休假日,照原定時日地點繼續執行審訊。
第五條。(一)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起見,暴風警號持續期聞,自天文台示通 稱爲五、六、七、八、九十號風球時開始,並於除下各該風球時終止。(二)暴風 整輪終止後,合長須儘速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宣佈此次暴風之起止時日。
第六條。 (一)無第三及四條有若此規定,正按察司如因於熱帶風或所4起
春涛年怪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之情况,認爲有此必要時,得下令任何訟案應予展期審訊及其恢復審訊期。(二)依 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應盡速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第七條。(一)訟案原告人或證人,不論有無具結保證出庭作證,其原定審訊日 期適逢風訊示警而展期審訊者,又訟案被告人如已獲保釋或必要出庭作證,其原定審 訊日期適逢風訊示警而予以展期者,均須於展期之日出庭受訊。(二)凡由法庭判合 還押候審而所定日期適逢風訊示警者,必須於展期審之日解決法庭審訊。
第八條。(一)無論何人如由於具立保結,不論有無人事担保,保證出席裁判司 庭候審,或因發出之拘捕令自行投案而依第二三式章警察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開釋或按照具結所列日期予以開釋,而是日適逢風訊示警者,其所定日期,即 視作延展至暴風警號終止後翌日(是日並非公衆休假日) 之相同時間。(二)無論何 人在暴風訊號示警時期内依警察豫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或四項規定被拘留,至不能按 照所定時限解送裁判司處理者,應在風創警號終止後翌日而是日並非公衆休假日行之
第九條。(一)凡遵照傳票或法庭其他命令必要出席任何訟案筷訊,其原定時日 適逢風凱示警而至展期者,須於展期之日出庭受訊。(二)凡遵照强制出庭傳票到庭 繳驗證件,其原定時日適逢風訊示警而至展期者,須於展期之日出庭繳驗。
第十條。爲實施任何條例關於計算時限之規定,其在暴風訊號示警時期或依第六 條規定下令訟案延期審訊時期,均不得列入此等時限内計算。
第十一條。無論何人不遵行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如非出於故意,不得科以用 罰處分。
訴訟證據(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五號修訂第八章訴訟證據條例,是年六月十八日通過,定由十月一 日起施行。
第一條。(I)本例定名「九六九年訴訟證據(修正)條例。 (二)本例第二 三、七及八條定一九六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三)本例其他各由總醫另定日期公 佈施行,並得因於各別情事,個別法庭或不同環境情形而分別指定日期實施之。 第二條。原例第七條(關於配偶通訊操作證據之規定)任何訴訟事件,不得顯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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