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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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原勅令第三十條,茲宣告除。
第八條。原勅令第三十四行會第一次會議,得於此後方便時召開之句, 易爲“行行政會會議J字樣。
第九條。原勅令第三十五條茲宣告刪除。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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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國防部長(財產
一九六七年香港勅令
繼承)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十六日英廷頒佈一九六七年香港勅令。
第一條。(T)本勅令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粉合,並與『九一七年所修訂之香港 勅令併合爲一。(]]>一九一七至一九六五年香港勅令及本勅令,得綜合稱爲一九一 七至一九六七年香港勅令。(三)本勅令應由總指定日期施行之。
第二條。原勅令第二條當任指揮駐英國正規軍高級陸軍軍官易爲當任指 揮駐港英國正規軍軍官一字樣(以下稱英軍司令官)。
第三條。原勅第七條删除,易爲下文————第七條。行政會除總督之外,不得召開
第四條。原勅令第八條第三項(甲)欸「高級陸軍軍官」易爲「英軍司令官」字 衆。
第五條。原勅令第九條刪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一)行政會會議處理事務,其屬於展期會議之事務除外,如有出席議 員對所議事務提出反對,而出席議員除總督或臨時主持會議議員之外少過四人者,對 於此項事務不得處理之。(二)除第一項所規定者外,行政會處理任何事務,不得以 議席有虛懸而視爲無效,又行政會舉行會議,姑無論有無懼參加之人出席參加,此次 會議仍應作爲有效。(三)總督或担任主席議員認爲所議事務有此需要時,得召喚非 該會議員之人列席會議。
第六條。原勅令第二十七條」法案」字樣之後加入而非政府提案」字樣,又第 1句『非政府提案」字樣删除。
1969
平饉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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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三號立法例,由於一九六四年英國國防部長(轉移職權>法,因
而有此必要規定而制立本例,是年十二月廿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英國國防部長(財產繼承)條例
第二條。(一)無論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英國國防部長(根據一九六四年國 防部轉移職欗法規定爲注册法人>業已繼承或應予繼承之財產或財產利益,除經由 長予以處分者外,悉移交隨時繼任之國防部長接收管業。
(二)不論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凡在英國國防部長職位未有盧時 任何財產利益或索償要求應由該部長予以處置者,無論當時部長職位盡,此項利 儘或索償要求悉歸由所委繼任人處理,但對於繼任人不負此項利益或索償要求之權 利不生若何妨碍。
三)凡遇英國國防部長職位虛時(不論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 其明示或含義與該部長所訂立之合約或其他交易事務。應自委出繼任人之後發生效力 ,而繼任人可予以執行或拒絕負責。
第三條。爲避免疑間起見,茲特宣佈,在本例施行後,其在土地局登記之鄉村屋 宇地段第三六九號全幅土地,連同一切與附屬業權,應就官契所定期限剩餘年期計算 移交國防部長營業,但須依章繳納地稅及遵行條件辦理。
第四條。第一九三章海軍部(財產管業)條例,第二〇三章陸軍部 (財產管業) 條例及空軍部長(地產管業)條例,茲宣告廢除。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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